§ 看港年輕 第十七周
法規新編
(三)無論何人如無合法權力或宥恕,不得存有類似任何籤條、包裹或標記而其色 足以帶成帶做各該條、包裹成標者,或存有顯然意圖印製各籤、包裹或標記之 印模、電版或字粒。(四)爲實本條之規定,所稱「籤條」、「包裹或標記」、「 印模 」、「 電版」及「字粒」應視爲包括各該事物之一部在內。
第三十六條(虛報隱匿搬移貨物或塗改執照或許可証)。(一)無論何人對於實 施本例規定所造具或提供之任何文件,不得製作不正確報告或聲明書,不論出於口頭 或書面爲之者,或使用不正確記載或供給不正確事項,或關於依本例規定申請退稅 申領執照或許可証等事宜者。(二)無論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如採用簡易程 序治罪成立罪行,除應受其他飛處分外,應由處長選擇(由處長以書面簽証之)科 以三倍退稅額或五千元罰金之處分,而各該貨物或物品應予沒收-
公,並得由緝私 勤查抄之:(甲) 意圖非法獲得適用本例規定資物之退稅或超過應退稅額或企圖規 避踝稅而將下列貨物附寄或使之附寄船舶或飛機緣運出口或將附寄貨物向緝私人員繳 驗或主使將之繳驗者——(一)適用本例規定而不應退稅或非原定輸運出口之貨物; (二)非適用本例規定而作爲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或物品,或所報貨物種類品質數選 與出口許可証不符之貨物;(乙)立意詐欺而將貨物或物品遷移、 貯藏或隱者 (天)適用本例規定之貨物業經附寄船舶或飛機準備輸出而未經處長許可,擅將裝載 各該貨物之包裝開拆或反鎖、塗抹或更改其標記、文字或圖樣者。 (三)無論何人如 無合法權力, 不得更改或塗抹執照或許可証, 或持有業經更改或塗抹之執照所許可 証。
第三十七條(僞文據)。無論何人不得() 偽造或做本條或施行規則 規定所需要,或關於適用本例規定貨物在處理業務上所應用之文件i(乙)明知故犯
·接受或使用此種偽造或檄文件;(丙)竄改官方所簽發之文件(丁)僞造有關本 例或規則規定任何文件之印鑑,署名或其他標誌或官方人員簽証或貨物保爲其他 情事所使用之印鑑署名或標誌。
第三十八條(使用及轉許可証與執照之限制)。(一)無論何人如未經處長或 遵照第七條規定授權人員之許可,不得——(甲) 轉讓,或(乙)供應,任容或准許 他人使用所有本例施行規則規定所發之執照或許可証。 (二)無論何人如未經處長 或遵照第七條規定授權人員之許可,不得收受,獲取或使用依本例或規則規定發給他 人之許可証或執照
第三十九條(若干無牌貿易之禁止) 無論何人不得接納或代表未領貿易商牌照之 人定下列物品或賺取佣金代爲輸入或-
任人代理人,而其本人既未領有出售此種 物品之適當貿易商牌照,每次並有超過下列數者 (甲)酒二加侖以上;(乙) 香烟二千支以上;(丙)雪茄烟二百支以上;(丁)製成烟草三磅以上;(戊)未 製烟草三十磅以上;(日)汽水二加侖以上;(庚) 碳氫北合物油入加侖以上。 第四十餘(推斷)。凡依本例規定提起訴訟之一切事件,贊追償本例規定應徵稅 費一切事件,除有相反証明外,應有下列之——(甲)適用本例規定之負物概屬
徵稅貨物;(乙) 在領照處所之稅貨物局該處領照人,住戶、承租人或管理人所 有;(丙)領照處所僱用之人概燊執照上列名之人或該處主管人所僱用者;(丁) 交或供應貨物即爲售出之貨物;(戊)貨物重量及尺度均照隨附及有開各該貨物之提 貨單、許可証或其他文件所列載者。
第四一條(入口貨物倉單爲入証據)對於或涉及本例施行規則規定所引述 或有關之民刑事訴訟事件,凡由船隻或飛機東主,租賃人或代理人,或船長或飛機主 管人於各該船機抵港之前或以後向處長報入口貨物倉單,其單上開列之貨物,即作 爲各該貨物由該船或該機輸人本港論,對政府方面應爲有利,以對抗對方當事人,但 由該對方當事人確切証明事實上非由各該船機軟運來港者則不在此例。
第四十二條(若干証件操作証據)(一)凡依本例規定提起訴訟之一切事件,暨 追繳適用本例規定貨物應繳稅費之一切事件,處長及由處長授權簽發執照及許可人 員之紀錄隱本及撮錄本而有其簽証者,表面上即爲說明或所載或推論此項事實之証據 (二)凡依本例規定審訊控案而由政府化學師簽署之証明書,即爲内懺情事之-
份 証據,惟該化學師奉傳出庭-
任証人者除外。上述証明書所列貨物號碼或標誌而與原 告方面徼案作証之印封包裹相同時,除有相反証明外,應視該証書所列係爲有關各 包裹内戲之事物。
第四十三條 ( 裁判司傳喚專家作証)。裁判司審訊本例規定控案時,得徇據被告 人請求,聘用化驗師或其他專家對任何技術點提供意見
第四十肆條(告密人)。除法庭或裁判司認定爲表示公正審判起見之外,任何告 密人之姓名或身份及其人所提供之情報,不得在任何民刑訴訟事件中披露之,法庭或 裁判司得並下令及採取必要程序防止洩露之。
第四十五條 (查抄方式法庭不得加以詢問)。裁判司受理訴訟事件及高等法庭審 理上訴案件,對於依本例規定查抄任何事物,該裁判司或上訴庭應只限於審訊該案或 上訴案之曲值,而不得涉及該事件之形式及查抄之方法與形式,但查抄之方法或形式 可以-
作証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犯罪與瑕)。(一)除另有明示規定者外,凡違反第十六,十七 ,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冫三十八,三十九,五十五,五十六 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八,七十二及七十四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除依法下令沒收 貨物之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十萬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二)裁判司如認定其 犯罪行爲有意圖規避納稅之所爲者,除科本條(一)項規定刑罰外,得另照犯罪有關 貨物應納稅費,判處不超過十倍之罰金。
第四十七條(起訴罪行)。對犯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之人提起控訴,須於犯 罪日起十二個月內或發現此種罪行後六個月內提控之,二者仍以較遲之日期爲準。 第四十八條 ( 沒收-
公)。(一)凡有任何貨物因違反或企圖違反本例或施行規 則之規定,不論有無任何人判罪在案,此種貨物應予沒收-
公。(二)凡遇違反或企
(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