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3
近年輕 第十六周
法規新編
第三條。本細則除内交另有表示外7所稱——「局」指市政局;「洗衣業」指任 何塲所而經營有關洗熨或乾洗衣物業務7並包括交收站,但由學校、醫院或收容老 人殘廢病人院所辦,目的在供各該院校自用或爲便利其員工之洗衣業則不包括在內 ;「洗衣』指濕洗乾洗熨壓或換洗衣物;『洗衣業交收站」指任何傷所,不屬於洗衣 業之一部份地方而在該處經營有關貯存或接洗衣物或分發洗淨衣物業務,無論此項業 務是否成爲某一家洗衣業之一部份者;「醫院一指收容或治療病人或精神不健全之人 之院所、留院;及收容與治療病後休或需要精神康復之人之院所機構;「塲所」 包括地方在內。
第三條。原細則第四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四條。(一)無論何人除領有及遵照市政局所發牌照辦理外,不得開設或經營 冼衣業。(二)本條之規定,對於在路旁露天洗衣,不論有無報酬者,均不適用之。 第四條。原細則第十九條宣告廢除。
第五條。原細則第二十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二)項「牌費入十元一易爲 (一)洗衣業,牌費八十元;(二)交收站,牌費三十元;(乙)本條(三)項 删除。
第六條。原細則第二十條之後入下文第二十條甲——
第二十條甲。細則第十六條(一)項及十六條(二)項之規定,對於洗衣業交 站不適用之。
一九六二年清糞(修正)細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五月二十三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會通過市政局本月一日執行一九六 八年三〇號公共衛生市政事務條例第十五條所授權制立之下開細則案。
一,本細則定名一九六二年清溪(修正)細則,並由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起實施 二,一九六〇年第一〇三號公佈之一九六〇年清糞網則第十條,茲宣告廢除。 附註:該第十條原規定清糞事務每季收費十六元,茲予取消。
不合衛生行業(修正)細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六月廿七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會通過本月五日市政局執行一九六 年〇號公共衛生市政事務條例第四十九條授權所立之下開細則案。
第一條。本則定名一九六二年不合衛行業(修正)細則。
二條。一九六〇年甲第一五六號公佈之一九六〇年不合衛生行業細則第四條爲 如下修正:(甲) 本條(一)項(丙)欸删除,易爲下文——(丙)醃製鮮魚或魚類 一部份,包括魚翅在内;(乙)本條(二)項删除,易爲下文第三項(一)本條 (一)項之規定,對於在本細則施行時業已存在經營之行業不適用之,直至市政局 本條(三)項規定指定之日期方予執行之。(丙) 本條(二)項之後增天下女第三項 (三)市政局對於在本細則開始施行時業已存在經營此項業務之行業,得指定日
期,以便適用本條(一)項之規定,所指定之日期,須在政府公報公佈之。
流通空氣(修正)細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六月廿七日政務會代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會通過本月五日市政局執行一九六〇 年三〇號公共衛生市政事務條例第八十八條授權所立之下開細則案。 第一條。本細則定名一九六二流通空氣(修正)則。
第二條。一九六一年甲第七二號公佈之一九六一年流通空氣細則(下稱原細則) 第四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條第一行「放置」之後加入「或保持」字樣;(乙)同 行下文「放置』之後加入「或保持一字樣。
第三條。原細則第五條「不得建造」易爲「不得建設或保持一字樣。
一九六二年食品防腐(修正)規則
(轉載香 府公報中文譯本)
五月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〇年三〇號公共衛生市政 事務條例第五十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二年食品防腐(修正) 規則。
第二條。一九六二年甲第七五號公佈之一九六〇年食品防腐規則(下稱原規則 第二條(一)項「安息酸」一定義之增入下文一項新定義——「防酸劑」指有延緩 或防止食品酸化或變味作用之質素,但檸檬酸,酒石酸,亞磷酸或本規則准許採用之 防腐劑物質,均不包括在内。
第三條。原規則第三條遇有「防腐劑」字樣,應在其後加入「防酸劑」字樣。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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