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囘

居住須知

第十一條。

(三)於通知離去之期限屆滿時

(一)每一二房東應於其主要租約中之樓宇之注目地 方,經常貼出通告,註明其交與業主之租金數;同時應 以書面通知給予每一分租住客列明其應交付所佔用該樓宇 一部份之租金。

(二)每一二房東無論其爲被請求與否,應於每分租 住客交付租金時給予該租金數目之收據,且該收據應敘明 該租金所支付之期間。

(三)每一二房東應於本條例施行一月內,或者,如 其於本條例施行時非爲一二房東,則其應於成爲二房東後 一月內,給予其業主一完全及眞實之說明,列明其分租住 客之姓名,所交付租金之詳細情形,以及其分租住客開始 居住之日期

(甲) 每一分租住客應被視爲該業主之租戶,同時依 無業主有權以前述各欸制定之合約爲理由而獲得驅逐任何 其與二房東所約定之內容及條件持有該樓宇。

租戶之命令:除非其得租務法庭或法院同意,認爲租戶意

(乙)有關之每一分租住客支付該時業主所要求 欲以該合約剝輝其自已於本條例不受迫遷之保護。 其與二房東所定之合約租來之樓宇金

第十四條。

(丙)該時業主對分租住客應負起由二房東依第一 項送達通知之責任。

(四)於離開通知送達後十四天内任何時間,房東 可以書面通知該業主,選擇交還該租約標的物之全部樓宇 雖於通知開送達前立即保留該有關任何部份爲其自己之 佔用。

(五)凡二房東爲其自己之佔用而向業主保留其租約 標的物之樓宇之任何部份,其應被視爲該業主之保留部份 (四)二房東如違反本條之(一)(二)(三)項之一之租戶同時依每月租約持有該同樣部份,其保留部份之租 規定,即屬違法,而被科城二千元之罰金。

金應爲下列數目之總數:

(五)於獲悉任何依本條所發出之傳票時,法官可於 被告被判時科以重罰,或命其遷離其佔有地

(六)凡二房東依本條或第八條被驅逐時,則其分租 住客即被視爲該業主之租戶,同時被認爲持有該樓宇。如 依照第十二條之規定二房東之租約被終止,則該業主有權 要求及收受該分租住客應付之租金,且應對分租住客負起一加。 前由二房東所應付之責任。

(七)確使本條(一)項發生效能,凡爲二房東之當 時業主之責任,如該時之業主無正當理由而不確使該上述 條款發生效能,則屬違法7而被科以二千元罰金。 第十二條。

(甲)由於其爲二房東時,其以前所租全部樓宇之標 準租金之比例,爲由於保留其佔用部份者。

(乙)屬附屬住宅樓字者,等於該標準租金之比例部 份百分之三十二。

(丙)或其他法例所承認之標準租金比例部份任何增| 合同之內容

如若有業主與該二房東之間有關於二房東支付租金數 額之爭執,則該爭執可引用由租務法庭之决定。

(六)雖本條例有規定,於第二條「租戶」之詳細定 義冫乃一政府租戶依本條例收回本條有關之樓宇,應視爲 一本條所指之二房東之即時業主,及有全部之權利,及 所授之責任,及本條所加於一即時業主。 第十三條。

(一)一主二房東,如第三十二條之明定方法於指定 之表格通知遷出而終止本條規定之租約,及本條之延展。 (二)上述通知遷出之時間,應依業主及二房東之間 由於第八條之規定,本條例不限創業主與租戶(如若 之合約規定,而於其合約料無明定時日者,則爲通知送達 | 業主欲出售其樓宇或爲自己或其家歸之佔有:無論其租戶 後一個月爲限。

是否爲第五條第二項所指之租戶)以協議決定其雙方認爲

本條例並不使任何業主於任何書面樓宇租約之有效期 間,爲一無限及無期之内容,對任何租金較高於該租約所 有者

第十五條。

(一)凡一業主租戶或將來租戶希望訂立以超過該 樓宇准收租金爲期不超過五年之有關樓宇之租務合同,可 連同向租務法庭聲請批准該合同,同時於本條例規定外 若租務法庭該提出之合約爲屬下列情形者,則可批准

N

(甲)非爲苛刻或抑壓租戶者:同時

(乙)不包括更新條款或期限之延展者:同時

(西)表明交易之全部酬勞者。

(二)凡襯務法庭依(一)項批准該提出之合同時7 除本條例規定外,雙方當事人可合法履行其被批准之租務

(三)一如上述被履行之合同應於其有效期間有其效 力,雖然本條例有所規定,同時其有關之樓宇應於租務合 約行使期間受本條例之豁免,但只對延展准收樓宇租金, 即爲合約中之租金,

第十六條。

由於第十四條之規定,如下述之兩種樓宇之標準租金

(甲)爲於一九三七年七月一日前以書面協議之租金 或

(乙)不超過一九三七年七月一日眞正佔有之租戶支 付之租金:

(第七篇) 二四

合意之租約存續期間及終止租約之詳細情形之利,惟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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