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船隻在各方面對於從事此次航行在海上遇有任何平常災難均足以抵禦 之者,即以適合航行論。
(五)凡屬指定時間之保險單,自無默示保証該船在任何階段航行中必須適 合航行,但由於投保人之隱秘而將該船在不適宜航海情形之下起航出海,因而遭受損 審時,保險商自可不負若何責任。
第四十條(貨物是否適合航行無默示之保証)。(一)投保貨物或其他動產保險
·並無默示保証此等貨物或動產必適合航行者。(二)投保貨物或其他動產航行保 險單,應有一項默示保証,即在該船起航時,不獨該船要適合航行,並須要適宜 此等貨物或動產至保單原定之目的地。
第四十一條 (保証合法)航行保險應有一項默示保証,保証此次航行係屬合法, 而在投保人可能管制此項情事期內,其航行須以合法方式行之。
航 程
第四十二條(開始保險之默示條件)。(一)投保標的物用航程保險單在於或由 某一處地方起保者,在訂立契約時,該船不必定要在於該處地方,但應有一項默示條 件,即須於某一適當時間內起航,否則保險商得實行廢約。(二)對於上述默示條件
·如能証明該保險商在訂約前已明知此項延遲起航原因或投保險商已放棄此等條件 者,得予否認之。
第四十三條(起航港口之改變)。投保單如已列明起航地,惟該船不由此地另由 他地起航者,所投保險無效
第四十四條(開往異地)。保險單列明開往目的地,但該船不往該地而另開往他 地者,所投保險無效。
第四十五條(變更航行)。(一)在保險開始後,該船自動變更保單原定之目的 地者,即以變更航行論。(二)如遇變更航行,除保單另有規定之外,保險商自此 項變更之時起解除其責任,是即由宣佈决定變更時起計,至該船於遇險時實際上並未 駛離原定航程,事實上係不關重要者。
第四十六條 (更改航線)。(一)船隻如無合法宥恕理由而更改保單原定航線者
·保險商即可自更改之時起解除其責任,至該船會於遇險前已恢復原定航線,事實上 係不關重要者。(二)凡屬於有下列情形者,即作更改保單原定航線論——(甲)保 單特別指明航線而放棄該線航行者;(乙)保單未有特別指定航線,但放棄其通常與 習慣上之航線者。 (三)意圖改更航線,在事理上不關重要,必須有事實上之更改,
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保險商方能免除所訂契約之竇任
第四十七條(在若干港口卸貨)。(一)保險單如列明在若干港口卸貨,該船得 開往所有或任何各該港口,但無相反習慣或-
分理由時,該船須按照保單所定次序駛 往各該港口或該船所到港口,否則作更改航線論。 (二)保險單聲開往某一地區而 未有列明地名之港口卸貨,如無相反習慣或-
分理由,該船須按, 各港口地域次序 駛往各該港口或該船所到港口,否則作更改航線論。
第四十八條(遲滯航行)。凡屬航行保險單,投保人對於投保全部過程,須儘速 進行辦理,如無合法有怒而不儘速行之者,保險商可於發生不合理遲滯之時起解除其 責任。
第四十九條 (更改航線或遲滯航行之宥恕)。
(一)保險單原定航線之更改或航行之遲滯,如係由於下列情形所至者,自 可不負其咎———(甲)保單上特別條款所准許者; ( 乙) 由於超出船長及其僱主控制 以外情形所至者;(丙) 由於合理需要俾便遵行明示或默示之保証者;(丁) 由於適 當需要以確保該船或投保標的物之安全者;(戊) 因拯救生命或援助遇難以救 遇險之人者;(已)出於適當需要使船上人員獲得醫藥或外科手術之救助者;(庚) 由於船長或船員溺職所招致之損害而此種損害係屬於災險之一類者。
(二)凡以上述原因更改航線或遲滯航行者,此項原因一經終止,該船必須 恢復原定航線及儘速航行。
轉讓保險單
第五十條(保單之轉讓及其方法)。(一)水險保單得爲轉讓,但有明示條款加 以禁止者則不在此例。轉讓保單,得於遇險遭受損失之前或以後爲之。(11)凡將水 險保單所有利益轉讓他人者,受讓人有權用其本人名義提起訴訟追償損失,而被告人 亦得根據契約提出辯護,一若該項訴訟事件係以原人或其代表投保之人之名義所提出 者。(三)水險保單之轉讓,得在單上背書簽註或用其他習慣方式註明之。
第五十一條 (投保人喪失利益不得轉讓保單)。投保人如已放棄或喪失投保標的 物之利益,而於放棄或喪失之前或當時並未明示或默示願將該保單轉讓者,續後所爲 轉讓,應告無效。但本條之規定,對於遇險損失後將保單轉讓,不生若何妨害。 保險費
第五十二條(應付保費)。除另有協之外,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在責任上應付保 費,而保險商亦應負發出保單與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之責任,此爲共通條件,在未交保 第三篇 八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