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囘 法規新編
有規定外,其原定保額,對於決定是否遭遇完全損失,不得作爲最後之肯定。 第二十八條 (不確定保額保險單)。未確定保額保險單,保爲不列明投保標的物 之價值者,但保額有限度,俟後來照上文所列方法將保險額確定之
第二十九條 ( 船隻流動保險單)。(一)流動保險單,係爲以普通條歟說明保險 種類之保單,其船名及其他詳細待後來用聲明書補-
之。 (二)後來補-
之聲明書一 項或多項得在該保單上背書註明或用其他習慣方式爲之。(三)除保險單另有規定者 外冫上述說明書之作成,須依寄發或附載次序行之。如屬貨物,必須包含符合保單條 欸範圍之一切貨運,而貨物或其他物品價值,亦須據實列明,但遺漏或錯誤聲明書, 仍得於遭遇損失或抵達後加以改正,惟以出於誠實者爲準。(四)除保險單另有規定 之外,價值聲明書如在獲知損失或抵步後方行報者,對於有關際明書之投保標的 物保單,即作未確定保額保檢驗。
第三十條(保單條款之結構)。(一)保險單得照本例附表格式爲之。(二)除 仍受本例規定之限制7暨保單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本例附表所列條款與意向,即視爲 具有該附表所賦予之意義及意向範圍論。
第三十一條 (另訂保費)。(一)投買保險而訂明另行調整保費者,無此調整時 則應照合理保費繳付。(二)投買保險訂有條款,如遇發生任何情事則另加保費者 及事情發生,而保費未有調整時,應照合理另加之保費繳付。
第三十二條(重保)。(一)凡投保人或其代表對於同一保品及其利益或一部份 所投保險之保單一份或多份,其保額超過本例規定所許賠償之數者,該投保人即作逾 額重保論。
(1)投保人而作魂額重保——(甲)除保單上另有規定者外,投保人得 酌定適當次序向保險商要求賠償,但不能獲償超過本例規定所許賠償之數;(乙 ) 投 保人要求賠屬所依據之保單係屬確定保額者,須將根據其他保單於評定後所獲償之保 額公平扣除,不必理會投保標的物之實際價值;(丙>投保人要求賠償所依據之保單 如係屬於不確定保額者,須將根據其他保單所獲償之款額,在全部價内扣出之;(亍 ) 投保人獲償賠款超過本例規定所許者,其超出之數,應視爲由投保人就承保商 支配權利而受託代管論。
具立保證
第三十三條 (保証性質)。(一)下列條文有關各項保証,指具立保証,是由
(第三篇)
投保人出具保証,坦承做作或不造作某種特別事務,或須履行某種條件,或因此而肯 定或否定某一特殊事實。(二)所立保証,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行之。(三)上文規 定之保証,係勝一項條件,無論對於遭過危險是否有其重要關係,必須確實履行之。 如不遵行此項條件,則除受保險單明示規定限制之外,保險商得自違反保証之日起解 除其實任,但對於在該日以前所應負之貴任,不得有所妨害。
第三十四條(違反保証之宥恕)。(一)不履行所具保証,如係由於形勢變更, 或此項保証對契約環境情形已中止適用,或予以履行,則在繼後法律上有違法之縑者 ,應加以宥恕。(二)凡破壞保証,投保人不得以在遭遇損失業有補救並已履行 証,作爲辯讓根據。(三)保險商對於違反保証者,得予放棄不究。
第三十五條(明示保証)。(一)示保証,得用任何文字方式爲之,即就此等 文字之間引証其保証意圖。(二)明示保証須插入或繕明於保單上,或備載於若干文 件而附入所指瑚之保單內。(三)明示保証,不得將默示保証捨棄,但與明示有抵觸 者不在此例。
第三十六條 (中立之保証)。(一)投保物品,不論爲船隻或貨物,如明示保証 中立者,應包含一項默示條件,即此等物品在開始明險時即具有其中立性而在投保人 可能管制此項情事期內,並應保持其中立性。 (二)船而明示保証中立者,亦應包 含一項默示條件,即在投保人可能到此項情事期内,該船須具備正當文件,是即骸 船應具有必要文據以証明其中立性,不得僞造、隱匿或使用假裝女據。如因違反此項 條件而遭受損失,保險商得實行
第三十七條(國籍並無默示保証) 。關於船隻所屬國籍,係無默示保証,而在保 險期内亦無不得改變國籍之默示保証。
第三十八條(安全保証)。投保標的物而保盡在某日完好或安全者,如於聽日任 何時刻獲得安全時,在法即爲-
分。 第三十九條(適合航行之保証)
(一)凡屬航行保險單,應有一項默示保証,即在該船起航時,對於此次航 悔,該船係適宜航行者
(二)發出保險單時該船如在港口之内者,亦應有一項默示保証,即該船開 始從事此次航行,對於在港内遇有任何平常災難,亦足以抵禦者。
(三)凡离分若干航行階段之保險單而該船在航行各該階段時需用不同種類 或須添置若何配備者,應有一項默示保証,即開始從事每一階段航行時,該船對各個 階段所需各該配備,係適合其航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