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對於載費保險,不論是否上期收戲費者,其投保價值,即爲投保人從事負責所收 戰費總金額,併加保費在内;(三)對於貨物或商品保險,其投保價值,即爲投保物 品主要成本及航運費與保險費等全部價值;(四)對於其他物品保險,其投保價値? 即爲投保人在保險單生效時所負責之數目,併加保費在內。
宣示及申報
第十七條(據實報告事實情形)。海洋保險契約,係爲根據極端誠信的一種契約 ,任何一方當事人有不遵守時,對方當事人得實行廢約。
第十八條(投保人報明情况)。
(一)除受本條之規定限制外,投保人在契約訂立前,必須將所知一切關係 情况向保險商報明之,投保人在商業行爲上通常應該知興之一切情形,即能作其人知 悉論。如不報明,保險商得實行廢約。
(二)凡足以使保險商對决定保費額或應否承保之判斷力受影响之情况 爲此項有重要關係之情况。
(三)如未有聞詞,下列情形不必報明-(甲) 減少危險情况;(乙)保 險商已知悉或推定已知曉之情况,凡屬公衆通曉明知之情事或保險商在商業行爲上 通常應該知道之事項,均應視作明知論;(丙)保險商放棄知之情况;(丁)由於 業有顯示或默示保証,不必多事報明之情况
(四)未有報明之某一種情况,是否關係重要,均屬事實問題。
(五)所稱「情况」包括給予投保人之通訊投保人收之情報在内。 第十九條(代購保險者亦須報明情况)。除本例上一條文關於不必報明情况之規 定外,凡代投保人購買保險,該代理人須向保險商報明下列情况——( )代理人本 身所知一切有關之情况,代入代購保險,對於在商業行爲上通常應該知曉或接獲通 凱所知之一切情况,概作明知論;(乙)投保人受據實報朋拘束之有關情况,但知遲 而未及通告該代理人者則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在洽商契約中之申報事項)。
。
(一)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在洽商契約期内而契約未完成之前,向保險商提出 一 切關係重要之申報事項,必須眞實,如有失實,保險商得予廢約。
) 凡足以使保險商對決定保費額或應否承保之判斷力受影响之申報事項 即爲關係重要之申報事項。
(三)凡有關事實或期望或相信之事項,均可屬於申報事項之一類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回
盛
法規新
(四)凡作事實之申報,如屬正確,即作眞實論,如有差異,保險商即可不 視爲關係重要。
(五)凡屬有關期望或相信之申請事項,如出以誠信,即作震實論。
(六)在契約完成前,申報事項得予撤回或改正。
(七)某一種申報事項是否關係重要,係屬事實問題。
第二十一條 ( 契約作完成論)。海洋保險契約,在保險商接納投保人建議之時, 不論當時已否發出保險單,即作完成論,爲顯示接納建議時日起見,得參過該約有關 字條,憑單或其他習慣上備忘錄等直放之。
第二十二條(約條須備載保險單内)。除仍受本例規定限制之外,海洋保險契約 如未遵照本例規定列載於保險單再者,不得用作訴訟証據,保險單得在契約成立時 或於續後簽發之。
第二十三條(保險單須列具投保人姓名)。海洋保險單須列其投保人或代表購買 保險之人之姓名。
第二十四條(保險商署名)。(一)海洋保險單必須由保險商或其代表簽署,如 係法團冫觀該法團印鑑,在法即爲-
分,但本條之規定,不得作爲必要蓋戳法團印 鑑之解釋。(二) 保險單而由保險商二人或多人簽者,每一簽署如無相反表示,即 成爲個別與投保人訂約者。
第二十五條(航程及指定時間保險單)。標的物投保契約聲明「在某處或出某處 『超保冫或自某一地保至另一地或其他地方者,此種保險單稱『航行保險單」,其指 定投保時間(不超過十個月)者,稱『指定時間保險單」。保險契約而兼航行與指 定時間者,得在同一保險單内列明之。
第二十六條(標的物之表明)。(一)投保的物必須在海洋保險單內以適當確 實方法列明之。(二)投保人對投保標的物所享利益之性質與限度,不必在保險單內 列明之。(三)保險單所列投保標的物祇用普通名稱者,應作爲對投保人意圖包含之 利益而適用之。(四)爲適用本條規定起見,須顧及投保標的物名稱在習慣上所受之 管制辦法。
第二十七條(確定保額保險單)。(一)保險單得以確定保額或不確定保額爲之 (二)確定保額保險單,係爲列明投保標的物之保額而經雙方協蹤者。(三)除仍 受本例規定限到及非從事欺詐者外,保險單所定保額,對於保險商與投保人兩方面, 即爲該標的物原定保額之-
分証據,不論其爲完全或部分損失者。(四)除保險單另 (第三篇) 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