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社會服務訓練基金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三四號設立訓練社會工作人員託管基金條例,是年八月十八日公佈施

案查世界難民年聯合王國理事會會撥給政府港幣二百二十萬元,俾可設立一項基 金,供作訓練社會工作人員與志明爲社會服務之人之用,現經撥支作此項用途之款 一九、九三九元〇六分,存二百十八萬〇六十元九角四分,茲擬將該餘款全部授予 杜會驅利署長爲託管人注册法人,並規定委派一委員會對上述餘欸連同將來負責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社會服務訓練基金條例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刀所稱

「委員會」指依第五條規定設立之社會服務訓練基金委員會;

「基金」指依第三條規定所設基金

「秘書」指依第七條規定委任之委員會秘書;

「社會服務」搯經理事會認爲有關保持或增進社會及本港居民人生利、娛 樂緻生活條件之一切動力,但對於一九五二年教育條例、一九五七年醫業登記條例 一九五九年牙醫登記條例、一九六〇年助產士登記條例及一九六一年護士登記條例 規定獲取登記所必要之訓練或行動則不包括在内:

「社會服務人員」指受社會服務訓練或受僱或-

任此項工作之人; 「託管人」指任基金託管人注册法人之社會福利署長。

第三條。(一)茲設立一信託基金,稱社會服務訓練基金,託一九五九年第四 號社會鯧利署長立案法團條例規定立案之社會福利署長爲託人注册法人。(二) 基金以下列款項組成之——(甲)世界難民年聯合王國理事會撥給政府存餘款額二 一八〇、六〇元九角四分,連同本例施行時該款所得利息;(乙)理事會隨時接受捐 贈該基金之款項。

*(一)託管人須保持管有此項基金,根據本例規定理事會所作指示與 辦理,暨遵照本例規定所委託者支消基金之收益及依據下文規定支付基金之資金—— (甲)對社會服務人員撥給研習及訓練費,包括旅費、生活津貼與其他有關費用在 内;(乙)改善社會服務人員現行訓練設備;(丙)舉辦社會服務人員訓練班及支付 所需費用;(丁)在本港訓練社會服務人員及微求對此項訓練之意見;(戊)其他有

(第三篇) 四

關情事,策劃增進本港社會服務人員之訓練與智力等事宜。

(二)託管人遵照理事會指示得將基金收益及上一年撥入基金項下之累積收 签,作所定用途之支消,但對於基金原有資金,如未先經總督許可,不得動用之。 第五條。(一)對於基金之管理,應設立一理事會,稱社會服務訓練基金理事會 以下列人員組成之—————(甲)社會雷利署長,任理事會主席;(乙)醫務衛生監督 或其委派代表;(丙)敎育司或其委派代表;(丁) 由總督委任之其他理事不超過三 人。(二)總督所委理事,任期三年或較少期間而由委任之日起計,並得由總督隨意 再委連任或免任。(三)依(一)項(丁)款規定委任之理事離港期内,總督得令委 他人代之。(四)理事會處理事務之必要法定人數,得依照第六條規定訂立之規例所 指定者辦理,未有指定時,以有四人出席爲法定人數。

第六條。(一)理事會立規例,規定下列事項——人甲)理事會處理事務之程 序;(乙)理事會舉行會議時良好秩序之維持;(丙)大致關於基金之管理與理事會 執行職責各事宜。(二)依本條(一)項規定制立之規例,須將副本一份送品輔政司 1號受總督不予批准之管制。(三)理事會會議發生爭議問題時,應由出席理事以多 數表决之?可决否决兩數相等時,主席除原有表决權外,並賦有一决定表决。 第七條、(一)理事會秘書一人,由總督委任之。(二)秘書按照理事會要求 須召開該會會議,先期七日以上送發議事錄與各個理事。(三)理事會每次會議, 應由秘書保持議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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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理事會得時常代表託管人徵求與接受對基金之捐獻與遺贈。

第九條。託營人得遵奉理事會隨時指示籌措借獄,照所定利率及條件辦理? 以貫徹第四條規定之主旨,並於事先獲取總督許可,得將基金資產作爲抵押

第十條。(一)托管人須將該基金一切出納設置正當帳目,並編造每年截至三月 三十一日止十二個月期內之基金說明表,該表應列那一切收支帳與結算表,並由 管人簽署之。(二)基金帳及簽署說明表,須送由總督所委審計師審核,並加簽証 及酌量提出報告。(三)簽署及簽証帳目說明表謄本一份,連同審計師報告書及託管 人對是年度基金管理之報告,須於是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或總督權宜决定之寬限期內送 呈立法委員會審查。

第十二條。基金之管理費,應在本港稅收項下支付之。但財政司得指定一項每年 監督費,由基金收益項下提支,撥入本港稅收項下收存。

第十三條。本例之規定,不得妨害或視爲有影响英女王或其繼鋼與繼承人之權益 人、法團或他人之權利,但本例規定有此權利之人及本此權利而攝此項要 求之人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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