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原例第二十一條「第十二條丙、十二條丁及十五條」字樣刪除,易爲 下文———第十條、十一條、十二條丙及十二條丁。
第十六條。原例第二十三條之後入下文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甲。在不妨害第二十條規定之下,及除下文但所規定者外——(甲 )任何民刑事訴訟均不得採用依本例規定所提供之情報作爲証據;(乙)任何証人不 受强制或容許依本規定提供情報之告密人姓名地址,或供述可以引証告密人之情事; (丙) 凡依本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所採作証據或應受檢查之簿册,文件或書據而列 具告密人名字、特徵或足資引其爲告密人者,法庭或裁判司應將此項記載隱秘,不 使洩露或塗抹之,務使告密人受到保障,推以達成此點爲止。但依本例規定之民刑事 訴訟,經法庭或裁判司研訊後,認定嚴格執行本條之規定,於司法正義似有失當者 得董会呈驗原有情報,容許加以調查及令宣示關於該告人之一切事項。
第十七條。原例第二十四條(一)項「依第五條(五)項規定撤銷會社之特許 豁免登記或依第五條(六) 項規定取銷會社之登記一句刪除,易爲下文————依第五條 戊規定取消會社之登記或特許豁免之登記。
第十八條。原例第二十五條爲如下修正:(甲)本改編爲第(一)項,即「在 第二十五條』字樣之後加入「(一)」字樣;(乙) 本條(一)項(已)款删除,易 爲下文並加(已芑) 一段——(D) 依本例規定登記或特許豁免登記會社規程必須 備載事之事項;(己已)依本例規定應繳之費用;(丙) 本條(一)項末端增入下文 第(二)項——(二)依本例規定立之規程,得規定違反此項規程者,以犯罪論, 並明定此等罪行應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六個月以下徒刑處分。
第十九條。原例末端入下列附表:下開機構不適用本例之規定———(一)依第 三十二章公司條例規定登記之公司。(二)依第三十三章合作社條例規定登記之合作 社。(三)依第六十四章工商社團及勞資糾紛條例規定登記之工商社團。(四) 一 九五二年三三號敎育條例規定註册之學生會。(五)依英廷旨、勅令、帝國法律或 任何條例規定組織之公司或社團。(六)依其他條例規定注册,專事經營合法業務, 由不超過廿人所組成之公司、社團或合夥事業。(七)聯邦或愛爾蘭共和國共濟會 管理機構注册而經常組設之共濟會寓所。(八)依第一五三章中國廟宇條例規定注册 之中國廟宇。
第二十條。本例之規定,對於依原規定登記或准免登記之會社,而其原有登記 或特許豁免登在本例施行時仍屬有效,並非取消或撤銷者不生若何妨害。
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一九六一年會社規程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五一章會社
例第二十五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一年會計規程。
第二條。(一)會社申請登記,須依附表一號表格填具申請書,向註册官提出之。 。(二)會計請求特許豁免登記;須依附表二號表格填具申請書提出之。(三)申請 書須由各該會社主要在職人員三人或發起人三人簽署之。
第三條。(一)注册官如决定———(甲)准予登記,則依附表三號表格給該會登 記証一份;(乙)特許准免登記,則依附表四號表格發給該會豁免登記証一份,並將 各該會社組織規章一份親筆簽署發還該會。(二)注册官如拒絕登記或不准豁免登記 則依附表五號表格通知該會。
第四條。(一)注册官遵照條例第五條(一)項規定所發通告,須依六號表式 爲之。 (二)凡遵照條例第五條戊(四)項或第六條(五)項規定送發,標示或利 發通告,須依七號表式爲之。(三)凡遵照條例第六條甲(二)項規定刋發通告,須 依入號表式爲之。
第五條。所有會社,除依條例第五條丁(三)項規定特許免遵條例第五條丙或第 五條(已)之規定者外,其組織規章須備載下開事項,以得註册官滿意爲準(甲 )會社名稱;(乙)會社注册地址;(丙) 會肚創立之宗旨;(丁)會計資金之用途 ;(戊)會員入會資格與條件;(已)召開會員平常及特別會議方法,會讓通告方式 及會員出席會議之法定人數;(庚) 選舉職員程序及其任期;(辛)會員所負責任之 性質與限度;(壬)該會可能解散之方法與解散時該會資產之處理等。
第六條。凡欲檢查登記或豁免登記會社之册籍者,註册富每次收費一元。 第七條。第一五一章會社(登記)規程茲宣告廢除。
附表:一號表格————注册申請書表式;二號表格|豁免注册申請書表式;三號 表格
-登記証表式;四號表格——特許豁免登記証表式;五號表格--拒絕登記或 豁免登記通告表式;六號表格--擬取消登記或豁免登記適知書表式,七號表格————— 登記或豁免登記取消通知書表式;八號表格---會解散通告表式( 以上表格從雲)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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