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五回

法規新編 三)項(乙)款各規定所爲裁定者,或不服新界民政署長依第五條乙(二)項規 定所爲裁定者,得具狀向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

(三)提起上訴,得於受通告送達後或政府公報刊發通告日起十四日内提出 之。

(四)凡遇提起上訴之事件,原裁定應即擱置執行,直至高等法院或總督在 政務會審理判决後爲止。

(五) 凡有關會計之裁定,該會或其在職人員或任何會員不服此項裁定時

·均得遵照本條之規定提出上訴。

第四條。原例第六條之後入下文第六條甲

第六條甲。(一)已辦登記或准免登記之會社如决定自行解散,應由該會在職主 要人員一人或多人簽名書面通知注册官。(二)注册官收受上述通知後,在可能範 圍內迅速在政府公報用中英文字刋發通告,聲明在通告後十四日内如無人提出反對, 消該會之登記或原有之豁免登記。(三)上述期内未有人提出反對時,注册官 即取消其登記或豁免之登記。(四)注册官收到反對抗議時,於進行必要查詢之後, 得取消或拒絕取消其登記或豁免之登記。(五)上述取消或拒絕取消之通告,須依所 定表式遵照第五條戊(四)項之規定刊佈與送達之。

第五條。原例第八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八條—————

第八條甲。(一)注册官認定已辦登記會社會員或在職人員互有歧見發生爭議, 至註冊官對於在該會-

任職務人員之身份有疑問時,得通銷該會,限令在一個月內提 示解决此項爭議,各該職員之合法委任或因此項爭議訴請處夾等之証據。 (二)註册 官認定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發通告,在此一個月限期内未有遵照辦理時,得取消該 會之登。(三)上述取消登記通告 須遵照第五條戊(四)項之規定刋發與送達 之。

第六條。原例第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九條。(一)所有本港會社而非屬於登記會社或特許准免登記之會計,在其組 設成立十四日屆滿後,即作非法會社論,但於上述十四日屆滿前,經由該會或其代表 人依本例規定向註册官申請登記或豁免登記而註册官又未核覆者則不在此例。但依本 例規定對犯罪會社提起訴訟,如無反証,即作爲該會係在犯事日之前十四日以上所設

(二)所有三合會,無論其是否爲登記或豁免登記之會計,亦無論是否爲本

港會社,概作非法會社論。

(第三篇)

(三)所有採行三合會儀式之會肚,皆作三合會論。

第七條。例第十條「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三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之處分一句攔 易爲「應受公訴程序治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五年徒刑之處分」字樣 第八條。原例第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一條。(一) 除本條(二)項規定者外,凡身爲或-

作非法會社會員之人? 或參加非法會社集會或資給或援助非法會社之人,以犯罪論,應受公訴程序治罪 (甲)初犯科一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之處分;(乙)再犯或續犯罪科五千元罰金 及五年徒刑之處分。

(11)凡身爲或-

作三合會會員之人,或參加三合會集會或藏有 或 制有關三合會或分會之簿册、帳目、書據、會員名册、鈴、旗幟或徽章之人,無論 該會或分會是否係在本港設立者,概以犯罪論,應受公訴程序治罪———(甲)初犯科 二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之處分;(乙)再犯或續後犯罪科五千元罰金及七年徒刑之處 第九條。原例第十二條「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罰金及一年徒刑之處分」句 刪除?易爲「繼受公訴程序治罪,初犯科五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之處分,再犯或續後 犯罪科一萬元罰金及五年徒刑之處分」字樣。

第十條。原例第十二條甲,十二條乙及十二條丙遇有「應受簡易程序審判」,易 爲「應受公訴程序治罪」字樣

第十一條。原例第十二條丙,或第十五條(二)項」字樣删除。

第十二條。原例第十二條丁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二條丁。任何會社依第五條戊規定取消登記或豁免之登記,而該會當時在職 人員在登記取消之後未經註册官書面許可而-

任其他會社之職員者,應受公訴程序治 罪科三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之處分。

第十三條。原例第十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五條。(一)任何會社如未依本例之規定登記或特許豁免登記,不得進

動,但其活動限於必要使該會完成設立及向注册官申請登記或豁免登記者則不在此例 。(二)會社會員而有違反本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公訴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 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十四條。原例第十六條(三)項末句「應將其登記取消一句刪除,易爲「應由 該合指定之時日起取消其登記一字樣。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