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原規則第一六四條」五元」易爲「十元」字樣。(按 ---許可盡許可証 改收費用十元)
與被告人者;(乙) 法庭或裁判司按據由被告人簽署之陳述書,自承爲當時該車駕駛 人者。
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駕駛
第六條。原規則第一六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一六五條。凡違反規則第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九十四、九十四 條甲、九十五、九十九、一〇四、一〇六、一〇七、一〇八、一〇九、一一〇、一 @ 一、「壹二、一壹三、一壹四、一壹五、一式二、一式三一五七條,一三四條(二 (三)項或一六一條(二)項之規定者,概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 科五百元罰金及三個月徒刑之處分,再犯或續後犯一罪行者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 徒刑之處分。
道路交通(第二號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二九號再修正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例,是年七月二十一日公 佈施行(原例見本報一九五七年第五十九期,並參攷本年一四號條例)。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第二號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路交通條例(下稱原例)第二十四條(一)項( ) 欸(警署) 之後加入「或任何警官」字樣。
第三條。原例第二十六條(一)項爲如下修正:
(甲)本項(乙『警官於需要時7
十四日內」字樣
一句,「須」字之後加入「在
) 其他人等遇警官需要時,須
(乙)本項(丙)欸删除,易爲下—————( 於十四日內就其權力所及提供足以認識該駕駛人之情報。 第四條。原例第二十六條之後加入下文第二十六條甲 第二十六條甲。凡因犯有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行而提起簡易程序治罪之訴訟事 件,法庭或裁判司對於下列兩項証供,如無反証,得採作証據,以証明被告人實爲當 時該車之駕駛人--(甲)法庭或裁判司按據宣誓証明,表証第二十六(一)項( 乙規定需要提供關於足以辨認當時該事駕駛人之情報,而此項需要經由郵遞送
香港年鑑
法規新編
月犯
1
執照)修正規則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四月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 路交通條例第四條所授權分立下開規則
、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修正規則。
二、一九五六年第八八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則第三條 11 之後入下文第三條甲—————
第三條單。凡領有駕駛執照准許駕駛卸載車身重量不超過二噸重之貨車司機及特 有私家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的士或租賃車,爲試車起見,得就原價執照駕駛各骸的 士或租賃車,但受下開條件之限制(甲)在事前標示試車牌,牌爲紅底黑字,字 體高四寸以上,顯示「試車』字者爲準;(乙)除司機外,車上得象載不超過一 (丙)在試車時,不得收費載運貨客;(丁) 如屬的士車,車上計程器須加掩蔽, 使在車外不能看見者爲準。
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的士
及租賃車)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四月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九號道 路交通條例第三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道路交通(的士及租賃車)修正規則。二、一九 六〇年甲第七號公佈之一九六〇年(的士及組賃車) 規則官一旁(三)項慈實告腰 除。(附......原規則第一條(一規定分的停泊位置,告取消 第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