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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東主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四九號修正有關客寓及客寓主持人法律條例,是年十一月十六日通過 ,定由一九六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酒店東主條例,定由一九六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二條。本例稱「酒店」指定所設立之組織,係由其主人供應旅客飲食,必要時 7並供設睡宿,不需訂立特別契約,而光國客人對於此等服務與供應便利,表面上係 可能及情願付出合理費用,具有適合接待狀態者
第三條。(一)其符合本與意義規定之酒店作客寓論,其他組織並不作客寓論; ;其在本例施行前,客寓主持人在法律上所負義務及賦有權益,除仍受本例規定限 制之外,概歸各該酒店東主負責,與其他任何人無涉。
(二)酒店東主對於人客隨帶財物遇有損壞時,應如客寓主持人而負有 賠償損失之責任。
第四條。(一)酒店東主對於來財物,在不妨害應負其他責任之下,一如客寓 主持人,不須負責賠償旅客任何財物之損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例——(甲)其 在遭遇損失時,經在酒店内供應該旅客之宿者;(乙)在旅客入住酒店期内,即由 午夜至翌日午夜之間遭遇損失者。
(二)酒店東主對於人客留存酒店内之車輛或任何財物,在不妨害其本 人所應負之其他責任)或第五條之規定,或其本人對此項事物所有其他權利之下,一 如客寓主持人,不須負實賠償客人此等車輛財物之損失或其抵押權。
(三)酒店東主一如客寓主持人而需要賠償客人携來財物之損失時;其 對任何一件物品,負責不超過一千元,或對賠償總額,亦不得超過二千元,但有下情 形者不在此限-(甲) 財物之被盜或損失,係由於酒店主人或其服務人員之過失玩 忽或故意行爲所致者,(乙)客人取其代表交存財物,明示交由該東主或其授權人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回
或表面上爲授權人員作安全保習,並由東主或該人員要求故翬密封載器之内者,其依 本項規定交存之財物遇有損失,該酒店東主應作客寓主持人論,所負賠償責任,以不 超過客人或其代表交存財物時所聲明之價值爲準;(丙)在客人入住酒店後任何一時 期,無論此有關財物會請求代爲存储而經東主或其服務人員所拒絕者,或該客人或代 表該人之其他人欲將此項有關財物交存,但由於東主或其服務人員之過失至未能照 辦者,但本項之規定,對於交存財物,聲明價值超過一萬元者不適用之。
但酒店東主在該有關財物撈來酒店之時,如未將附表所列通告一份,用 顯明字體印刷;標貼接待室内或書桌上或門前當眼地方,使人客可以便利閲讀者,不 得受本項規定之保障。
第五條。酒店主人作爲客寓主持人,對於客人寄存之財物或留下酒店或附屬地方 之事物,除有平常抵押權之外,如該客負欠食宿費,有絕對權利將之公開拍賣,以資 抵償。
但——→(一)除易於腐壞物品外,必須於物品扣押或保管後六星期以外 而未償付該項值務者方得變賣之;(二)酒店東主將變賣所得價付債款連同拍賣手 續費後,如有剩餘,按據要求,須將之交還該字;(三)變賣財物償付債款,不得用 以償付他項債務或超過扣押財產以外之債款;(四)酒店東主對於易於腐壞之物品, 應迅速在拍賣之前或以後,至其他財產, 則於拍賣前至少一個月, 將此種已拍鱵或 意圖拍賣之聲明書一份,及該財產說明書,連同該客姓名,在本港刊行之報紙刊登廣
第六條 第一五八章客寓主持人條例茲宣告廢除。
附表:酒店東主依一九六一年酒店東主條例規定負責賠償旅客財物之損失如次· (甲)祗限於在酒店住宿旅客之財物;(乙)每一物件賠償最高額,限一千元,
而賠償一旅客之總額,限二千元,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例,如(一)對於寄存作安 全保管之財物,其所負賠償責任,以交存時所聲明之價值爲準,或(二) 寄存財物聲 明不超過一萬元者,則以所報明之價值爲準;(丙)賠償實任並不包括汽車或他種車 輛或遺留之任何物品在内。
本通告並不構成在某項情形之下承認本酒店適用條例之規定或本酒店主人應負 本例規定之餐任。
法規新編
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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