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學生受醫事檢查。
(二)校務委員會如徇撼教育司或其書面授權代表人之要求,令將患有傳染 病之儷員、教師或學生繼校,期間久暫由教育司或其代表人指定之
(三)學校須供設救急設備,特別在所有實驗室與工塲隣近地方設備救急箱, 而校内職員須慣熱箱内救急藥物加以應用。
第五條。(一)校務委員會須保證學生在無-
分監惱之下,不得進行有危險性之 試驗或使用危險設備。(二)有毒物品、危險化學物及其他危險設備,須有正當保護
·並交由校内負責人員主管之。
第六條。(一)學生入學,除年齡十七歲以上者外,不得收容之。
(二)入學資格,除教育司或其書面授權代表人特許者外,最低限度以持有香港 會攷(英文)証書,或香港中文會攷証書爲準。
第七條。各校除經總督對面特許之外,不得設立教師訓練程。
第八條。(一)專上學校之文憑及証書考試,須由校務委員會按據教務委員會建 議所委主考人員主理之。(二)教育司或其書面授權代表人有權加派指定之人爲上項 主考人。
第九條。(一)校務委員會對於該校一切收支,須保証設置正確帳目。(1) 切帳目、收單、支據等,須公開備敎育司或其書面授權代表人之查核。
第十條。凡邀請專上學校注册、校董會董事註册、校務委員會委員註册或教師註 册之申請書,須依附表所列各個表格爲之。
附 表 (依規則第十條之規定 )
表格一 學校申請註册爲認可專上學校申請書表式(譽)
表格二——專上學校校董會董事及校務委員會委員註册申請書表式(N) 表格三——認可專上學校敎師注册申請表式(畧)。
一九六〇年道路交通(構造 及使用)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年五月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調餐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七年三九號
道路交通條例第三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三)
二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〇年道路交通(構造及使用)正規則,並由一九六 〇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甲第一〇六號公佈一九五六年道路交通(構造及使用)規則 (下稱原規)第九十四條(二)項廢除,易爲下文——
(1)無論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或任令或許可他人駕駛或使用超過下列載人名額 之貨車......(甲) 卸車身最不超過兩離之貨車,而在該車駕駛廂載人超過其座位 額或在該車車尾或車合上載客逾一人以上者;(乙)卸車身重逢超過兩鄰之貨車, 而除駕駛人外載客逾六人以上者。但經處長書面許可,及遵照處長認爲必要之條件辦 理者,得准許卸儀車身重緻超過兩噸之貨車載運逾六名以上之乘客。
第三件。原規則第一六五條(二)項「八十八之後,加入一九十四」字線 附註:另定貨車載客人數及規定違犯第九十四條者,亦以犯罪論。
收養子女(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六〇年二一號修正一九五六年1111號收養兒女條例 7 是年六月三日公佈施 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收養子女(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二二號收養子女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法庭」一定義之
後加入下女一段——「局長」指社會福利局局長。
第三條。原例第二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二條———— 第二條甲。局長得將本例規定之任何權力,雖與職權委託任何公務與代行之 第四條。原例第四條爲如下——
(甲)本條(一)項廢除,易爲下文另增入(一)項——(一)除受本條(一 甲)項規定限制之外,凡對嬰兒頒發收養令7如申請人不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發之——(甲) 爲該嬰之生母或生父者;〔乙)係爲該閣之親屬而其年齡達二十一 歲者;(丙 ) 其年齡已達二十五歲者。(一甲)凡由配偶二人共同申請收養嬰兒而屬 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頒發收養分····(甲)如申請人任何一方係爲之生母或生 父者;(乙)如申請人任何一方係適合本(一)項(乙)或(丙)款所列情形而他 方申請人之年齡區達二十一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