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以資辦理。

香港年鑑 第十四回

法規新編 有案者;(乙、犯有職業上不名譽行爲者;(丙)以詐欺鎘獲得登記者;(丁)在 登誔當時係無資 注册者;(戊)違反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禁制令者;(已)不遵照 該局依條例第廿四條規定所指示辦理者;或關於申請註冊人——(一)在本港或他 處犯罪判處徒刑有案者;(二)犯有職業上不名譽行爲者。

(二)凡對註册助產士或登記酪請人行爲之報告係屬告訴性質者,此種告訴 (甲)須以繼面行之,呈交秘書;(乙) 具告訴之根據;(丙) 並附此案事實之法 定醤一件或若干件。但由公務人員提出告訴者,不必附隨法定誓書。

(三)本條(二)項所指法定(甲)須列具証人之住址職業;(乙) 誓証人對於壽証事實如非屬於其個人所知者,須詳述來源與其本人相信此項事實之 相;(丙) 須依法籤貼印花。

(四)該秘書須——(甲)將接獲此項告訴或擬將報告送致委員會事由通知被訴 人;〔乙)告以此事之質素;(丙 ) 將本條 ( 二) 項規定提供之法定誓書膽本一份送 交被告人;(丁)告以委員會下次會議日期;(戊)請被告人如出於願意,向委員會 口頭或書面解釋之。

(五)該秘書應請求委員會召開會議,並向該會提供此項告訴或報告,所收受之 法定聲畫及被告人提出之解釋辯。

第十三條。(一)任何告訴或報告送交委員會時,該會於審閱被訴人之解釋或藝 百之後,對於此項告訴或報告,須加以考慮,並應作如下之决定——(甲) 毋庸置 ;(乙 ) 將此項告訴或報告全部或局部管理局研之。

(二)委員會於遠成此項决定前,如認爲必要,得再予調查,另行諮詢或黴求協

第十四條。委員會決定毋庸置議時,秘書應將該會之决定通知告訴人與被訴人, 此事將不進行研究。

第十五條。(一)委員會決定執行研訊時,秘書應於該小組會决定後三十日内, 依第一號附表表格四號表式達研訊通知與被訴人,連同本規則應本一份。但研訊通 知響,如未徵詢法律顧問後不得送發之。

(二)研訊通知須——(甲)以控告方式列明進行研訊之情事;〔乙)列明執行 研訊之時日地點。

(三)除經被訴人面同意外,執行研訊,不得在送達研訊通知後二十八日內爲

(第三篇) 五

(四)送達研訊通知與被訴人。得按照其人在册內所銈地址或秘蜜最後所知之不 同地址以掛號信郵遞之。

(五)秘書在送達研訊通知法定期限内,須將研訊通知臚本一份送致告訴人。 第十六條。主席得酌定適宜日期押後研訊。但須將延展日期通知被訴人及告訴人 第十七條,(一)凡在告訴或報告送請管理局研訊後,繼據提供書面報告冫建議 此案無庸置餓時,該局得將案發回委員會審查之。(二)上述指令頒發後,秘書須 迅速通知告訴人及被訴人。

第十八條。被訴人與告訴人須於執行研訊日之前十日以外或管理局另行指定較短 期間內,向秘書提供擬在該案研訊時其本人用作根據之一切文件本各兩份。

第十九條。秘書徇據被訴人告訴人之要求,及向之徵收合理費用後,將對方 當事人所提供以備執行研訊時之文件腳本發交被訴人或告訴人。

第二十條。任何一方當事人得隨時通知對方繳驗其所持有之文件,如不繳驗,得 用別項方法表証各該文件之內容。

第二十一條。(一)管理局於執行研訊或在研訊中任何一階段定研訊通知 屬無效時,主席得就情形需要指令將此項通知加以修正,但認爲對被訴人方面不利者 ,不應修改之。

(二)秘書在研訊通知修正後,在可能範圍内迅速以書面通知被訴人與告訴人 但主席當雙方當事人之前用口頭命令修正者則不在此例。

第五篇 管理局執行研訊程序

第二十二條。(一)管理局得委派速肥員一人担任訴訟事件之紀錄。(二)秘書 對於此項訴訟事件或其一部所造具之錄,據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請求及遵繳每帙七 十二字或不滿七十二字費用七角五分後,應給予此項絕錄謄本一份。

第二十三條。(一)研庭開庭時,秘書須實讀研訊通告。(二)開庭時被訴 如未到庭亦未聘任律師代表,秘書須按照該局所需要提供証據,表証研訊通告經依規 則第十五條規定送達該被訴人,該局對所提証據表示滿意時,得進行被告缺席之研 (三)如被訴人到案,主席於實讀控罪後,即應告知被告有終結証人,及除須遵 照下文第廿四與五條規定辦理外,提出証據及傳喚證人作証及提示意見。

第二十四條。(一)在宣讀研訊通告之後,被訴人或其代表律師得根據法律對控 罪提出反對,而對方當事人亦得加以駁覆,然後再由被告或其律師答辯之。(二)提 出反對運管理局批准後,控罪如仍進行審查,亦只限於批准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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