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額,一九六〇年四月一日所繳稅款,應由一九六〇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平 均分配之。

(一)是年度純利總額確定之後,迅速加以調整清算,其預機特價稅超過是年 應繳之數者,政府應予退還,其不足之數,則由公司補繳之。

(三)其期間有中斷時,應就該期内公司帳目計算而調整之。

第十條(財政司對特權稅所賦有之擢力)。爲審核公司依第八條規定應繳特權稅 期內所得純利或爲審核公司在盈利項下應扣除擬予扣除之額是否合理起見,財政司 得以手令,癀公司及其僱員依照令内所列時日地點繳驗需要檢查之册與販目。 第十一條(補助公司)。

(一)公司如未事先獲得財政司書面許可,不得組設或購取任何補助公司,或公 司本身佔有大多數股份或控制其表決權之公司。

(二)公司如未事先聽得財政司書面許可,不得與本條(一)項所列之公司簽訂 任何契約。

(三)公司如與本條(一)項所列之公司,或公司本身有重要表決權之公司,或 在公司重要表決權併在任何公司亦有表決權之人簽立任何契約者,財政司對於審核公 司應繳之特權稅,得查核各該契約條款,至對於公司認爲就各該契約或其一部份所負 債務責任應在公司盈利項下扣除,然後計算應納特權者,財政司如認定上述契約之 目的效用,在於將公司應納特權稅之盈利轉移於他公司時,得拒絕扣除之。

第十二條(公司股份由証券交易所公開買賣)。

(一)公司須採取必要步驟俾與香港証券交易所洽商,將公司股份列入該所公開 定價買賣

(二)如至一九六一年二月十五日公司股份尚未經香港証券交易所公開買買時7 政府得通告公司,令於一個月內向總督在我務會提示公司未能獲得該所公開買賣股 份原因及不應撤消其特許專利權之由,如於上述一個月屆滿後,總督在政務會認定 此事係由於公司之過失或疏忽者,得將特許權撤銷,並視作公司本身不遵行本例規定 而予以撒銷論。

(三)在延續特許期内,公司股份中止在香港証券交易所公開買賣時,本條(二 )項之規定適用之。

第十三條(公司供設運送車輛)。

(一)公司須在特許及延續特許專利全部期間內,在香港本島與鴨脷洲路上供設 -

分有效交通車輛事務,按照每一座收費,叡蓮旅客,以得主管官滿意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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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供殼此項事務,須時時遵照行車表所列路,所定車費、時間表、車 輛款式及可能合法戲運乘客若千人以上之車輛等辦理 (三)公司收費,不得超過車費表所定限額。

(四) 本條之規定,對於行車表所列路線或某一部份路線行駛車輛不敷供求而加 設公用巴士及公用庫之輔助交通車輛事務,不得加以阻止,公司如徇據主管官此項 求,須即加設之。”

第十四條(行車表)。(一)凡經主管官與公司雙方訂定之行車表,並由主管官 及公司簽署或由各個代表人簽署之謄本一份呈輔政司存檔者,即爲實施本例規定之 行車表,但仍須遵照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二)行車表謄本一份,須於本例施行後 迅速在政府公報刊。

第十五條(行車表之修改)

(一)主管官徇據公司要求或與公司洽商後,得隨時修改行車費並在政府公報刊 佈之。 (二)除受第十六與十七條規定限制之外,其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爲修改,須 於佈告內所定日期有效實施之,以在公佈廿八日以外日期爲準。

(三)本條之規定,並不授權主管官作下列情事-(甲)事前未經公司同意而 要求公司辦理行車表未有列明路線之行車事務,或減低行車表所列路線應收之車費; (乙)增加行車表所列路線之車費。

(四)本條之規定,對於公司獲得主管官許可另行舉辦或繼續辦理不超過三個月 期間之行車事務。不得阻止之,無論行車表係未有列具此項路線者。 第十六條 ( 納稅人之申訴)。

(一)凡有二百五十以上居住本港納稅人認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下者,得集具 狀向遠與政務會提出申訴()公司未能遵照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行車事務一 部份事務者;(乙) 依第十五條(一)項規定公佈行車表之修改係不合理者。

(二)上述訴狀,除於總督在政務會舉行審查前十四日以上經將訴狀腾本一份送 達公司者外,總督在政務會不予受理,總督在政務會於裁决訴狀前,應併接受及考慮 公司之饞面申訴。

(三)爲審査上述訴狀起見,總在政務會得委派人員或委員會負實審查及提出 報告,以憑核。

(四)總督在政務會按據上述訴狀,得 ( 甲) 令行公司補救此項過失;(N ) 撤銷或修正此項佈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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