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干字或一圖形或若干圖形或二者兼有之商 標,對於所有注册之商品使用此一商標, 已特別威爲人所共知,如將之使用於其他 商品,即足以減低原來商品之特殊性能者 ,則無論其對其他商品之使用,並不能認 爲足以顯示各該其他商品與原來商品商標 專用權人在貿易上有其關係,而原來商品 之註册所有人又無使用或意圖使用此商標 於上述其他商品,亦無論第三十七條有若 何之規定,其原來商品注册所有人如依規 定手續提出請求,得對上述其他商品用其 本人名字,將該商標注册爲防禦商標,在 此項注册有效期内,對於各該其他商品商 標,不得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其注册
·(乙)審判者爲决定商標之註册商品是 否特別爲人所共知,是否使用於其他商 品即足以減低原來注册商品之特殊性能起 見,須審察一切有關之情况,包括該商標 使用時日之長久,其注册商品爲大衆週知 之程度,各該商品之性質,及該商標如因 使用於銷路不攤之商品,其聲譽是否即屬 有限等,以資裁定之。
(二)商標注册所有人得請求將該商 標注册爲任何商品之防禦商標,不論其人 曾將該商標用其本人名義對各該商品爲防 禦商標以外之注册者,或請求將該商標任 何商品爲防禦商標以外之册,不論其人 曾將該商標用其本人名義對各該商品爲防 禦商標之註册者,上述兩項得代替其現有 注册。
(三)除本條及五十六與五十七條明
第十三
工業須知
文作相反規定者外,對於爲防禦商標之註 册及此項註册商標均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如其他所適用者辦理。
證明註册商標
在一九五四年商標條例第六十四條規 #..
(一)凡由任何人爲適應其貿易上之 商品起見,採用一種商標,証明其來源, 材料、製造法、品質、正確性或其他特黴 ,俾與未有上述証明之商品有所辨別者, 得對各該商品,以其人名字在甲簿登記 証明注册商標所有人。但任何人所營商業 其商品係與上述商品同類者,不得用其 人名字爲此項商標之注册。
(二)審判者爲裁定商標有無上述 別起見,得考慮下列範圍決定之——————- ( 甲 該標幟對有關商品原來採取作上述之辨 別者,(乙)由於使用該標幟或由於其他 情形,該標識對有關商品實際上採取作爲 上述辨別者。
商標之登記
在一九五四年商標條例第三條至第七 條中有詳細之規定,內文爲:
第三條 注册官爲實施本條例之規定 應設置紀錄簿一本,名爲商標登記册 登錄所有注册商標,附記注册日期、所有 人姓名住址職業,轉讓及繼承之通告,注 册使用人姓名、住址、職業、效棄糍利人 、條件、限制有關各該注册商標之其他
情事等。
第四條 (一)登記册分作兩部份 稱甲簿與乙簿。(二)登記册甲海備戴所 有在本條例施行時已在商標登記册登錄之 商標,以及所有在本條例施行後可以依本 條例規定在該用簿注册之商標。(三)登 記册乙簿備載有依本條例規定談乙註册 之商標。
第五條 任何明示、默示或肯定信託 通知書,不得登錄册内,而注册官對於此 類通知書;亦不予接納。
第六條 登記須在一切方便時間內供 公衆查問,惟須遵照所訂規程辦理。
第七條 凡要求發給蓋有註册官公印 之商標注册登記証明書者,在遵繳規定費 用後,應予發給。
應許註册商標
關於應許注册商標,在一九五四年商 標條例中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有明確之闡
第八條 (一)商標須按其商品之特 殊性或商品種類進行注册。(二)商品分 類發生問題時,應由注册官裁定之,注册 官所爲裁定,即爲最後决定。
第九條 (一)在甲簿註册之商標( 已注册商標除外),最低限度須具備下列 主要事項之一——i(甲)用特別或特種方 式表明公司、個人或店號之姓名或名稱 (乙)注册人或所營業務前任負責人之簽
(第七篇) .
名(非中文),(丙)所發明之字詞 (丁)與該商品之品質無直接關係之字或 詞,亦非通稱地名或姓氏,(戊) 其他特 殊標識,但不屬於(甲)(乙)(丙) ( 丁)各項之名稱,簽名或文字,除有特殊 性証據者外,不得依本條之規定注册。 二)爲貴施本條之規定,所稱「特殊性
·關於已注册或擬注册商標之商品7指區 分商標所有人對貿易有關之商品係與無此 項關係之人之商品有差別,無論對一般情 形而言,或對已注册或擬注册商標於使用 權範圍而言者。(三)審判者爲裁定某一 商標是否有上述區別,得考慮下列兩項關 於商標特殊之程度——(甲)該商標本身 已適應上述區別,(乙)由於使用此商 標或由於其他情形關係,該商標實際上已 適應上述區別者。
第十條 (一)任何商品(不論在本 港出售或運驗出外者)之商標在本港實實 使用二年以上,其目的係在於表明該商標 有人製造、揀選、明、販售或兜售此 項商品者,則自稱爲該商標所有人之人, 得依規定手續以書面向注册官申請將該商 標列入乙簿爲此項商品之注册商標。(二 )注册官對於請求在乙簿注册商標之每一 申請書,應加以考慮,如經必要調查後 認定其申請與第十二條(一)項或二十條 規定有抵觸,或對於所稱其商標以作上述 之使用或商標申請人之商品足資辨別等情 認爲並不滿意時,得拒絕其申請,或准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