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第三篇)四二

法規新輯 除之。(11)拘留人犯遵照院長所定條件辦理,得接受經由院長批准之外間探問。 第三篇 紀

供有關該院之一切事務,特別關於拘留人犯之訓練與運動等事宜;(庚)由總指定 之其他職責。

地產買賣(淪陷時期)管轄權條例

第十一條:(一)該院紀律應以獎賞與特權制度施行之,由院長就呈由局長批 准執行之。(二)院長認定爲任何拘留人犯本身福利或爲維持該院紀律計有對該犯處 罰之必要時,得加以懲罰,採用下列兩項中之一項方式,此外其他方式,不得採行之 (甲)取消所得獎賞或權利(包括零用錢),或限制其遊戲運動; (乙) 加罰多 餘工作。(三)懲罰拘留人犯,應由院長單獨負責,不得交由其他人犯執行之,並須 由院長在規程第五條(已)項規定所設懲罰内紀錄之

第四篇 醫藥照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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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依條例第十二條委任之醫官,其職責爲————(甲)該院收容與開釋拘 留人犯之身體檢查;(乙)設置該院拘留人犯有關之醫藥記錄,包括執行本條(甲) 項規定檢查身體後所獲致之意見;(丙)醫理院内拘留人犯,如認爲在感化院不能作 適當治療者,得將之移送醫院療治;(丁)時時視察該院;(戊) 關於膳食及衛生事 務提供其意見。

第十三條:在院拘留人犯如遇死亡或重病,院長須即將此項事實報告局長及該選 之父母或監護人。

第五篇 發給執照開釋罪犯

第十四條:爲實施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院長對於某一拘留人犯,認定如發給執 照予以開釋,將使其人生活上有利及有習藝機會者,應向局長報告之

第十五條:凡决定依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發給執照開釋某一拘留人犯時,局長應 給予總督核發之執照,並在照上簽註總督指令關於監視、住所與之受僱條件。

第十六條:院長對於發給執照開釋之人犯,應—— (甲)給予衣服必需品、旅費 及生活費;(乙)通告其父母或監護人與警察、

第六篇

官方視察員

第十七條:感化院每月至少一次由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所委観察員予以觀察~察視 員之職責如次———(甲)在所設專册内註明此次視察之時日,所爲評議及建議;< 乙)查察所供膳食並將不符所定膳食品格事宜紀錄之;(丙)遇有責難,向局長報告 之;(丁)查明局長咨調查之事項;(戊)聽取拘留人犯之告訴;(日)向局長摄

一九五九年二號規定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對第二五六章地產買賣(淪陷時期) 除例第七條規定訴訟事件有關司法管轄權條例,是年七月十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九年地產買賣(淪陷時期) 管轄權條例。

第二條:(一)茲特宣告,高等法院有權將第二五六章地產買賣 (淪陷時期)條 例第七條(一)及(二)項規定之訴訟事件移交地方法院審理,並又宣告,茲爲實施 一九五三年第一號地方法院條例第一號附表第(三)項之規定起見,高等法院根據上 述權力所移送之一切訴訟事件,概歸地方法院民事管轄範圍之內,得由地方法院審理 之。(二)高等法院在一九五三年地方法院條例施行前,應視爲時常有權將地產買賣 (淪陷時期) 條例第七條 (11) 項規定以稟章提出申請之訴訟事件,由高等法院大錢 㥽案登記册、移歸該院民事訴訟簡易管轄權(小錢案)登記册内登詿之。 (三)本 條(一)項之規定,應視爲係由一九五三年二月十八日,一九五三年地方法院條例 施行之日起生效。(四)凡在本例施行前,由於執行本(一)及(二)項規定權力 所有任何行爲,如在本例實施後,當時即可認作合法行爲者,槪作合法行爲論。

法律詮釋(修正)法案

一九五九年二〇號修正第一章法律詮釋條例,是年七月十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九五九年法律詮釋(修正)條例

第二條:第一章法律詮釋條例 (下稱原例)第三條(一)項爲如下修正(甲)[ 輔政司一定義項下末端加入『首席副輔政司及各輔政司一字樣;(乙)「徒刑二 定義删除

第三條:原例第八條廢除,易爲下文—————第八條。(一)任何法規並未明示於某 日起開始實施者,應於政府公報公佈各該法規日期之前一日屆滿時起生效。(二)任 何法規規定於某日起付之實施,不論在各該法規内列明日期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指定或 確定之者,上項規定,應視爲於該某日期之前一日屆滿時起付之實施。

第四條:原例第九條(二)項廢除,易爲下文———-(二) 任何法規宣告將以前 規廢除,重訂或另易一法規,或重新立另一法規時,不論有無修改,以前之法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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