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商品爲防禦商標以外之融時,不論其人 曾將該商標用其本人名義對各該商品爲防 禦商標之註册者,上述兩項得代替其現有 注册。

(三)除本條及五十六與五十七條 文作相反規定者外,對於爲防禦商標之註 册及此項註册商標均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7 一如其他所適用者辦理。

在一九五四年商標條例第六十四條規

証明注册商標

(一)凡由任何人爲適應其貿易上之 商品起見,採用一種商標,證明其來源, 材科、製造法、品質、正確性或其他特徵 ,俾與未有上述證明之商品有所辨別者, 得對各該商品,以其人名字在甲簿登記爲 證明注册商標所有人。但任何人所營商業 其商品係與上述商品同類者,不得用其 人名字爲此項商標之註册。

(二)審判者爲裁定商標有無上述辨 別起見,得考慮下列範圍决定之—————(甲 該標幟對有關商品原來採取作上述之辨 別者,(乙)由於使用該標幟或由於其他 情形,該標機對有關商品實際上採取作爲 上述辨別者。

商標之登記

登録所有注册商標,附記註冊日期、所有 人姓名住址職業,轉讓及繼承之通告,註 册使用人姓名、住址、職業、放寨權利人 、條件、限制煙有關各該注册商標之其他 情事等。

第四條 〔一)登記册分作兩部份, 稱甲簿與乙簿。

(二)登記册甲簿備載所有在本條例 施行時己在商標登記册登錄之商標,以及 所有在本條例施行後可以依本條例規定在 該甲簿注册之商標。

(三)登記册乙簿備載有依本條例規 定該乙簿註册之商標。

第五條 任何明示、默示或肯定信託 通知書,不得登錄册内,而注册官對於此 類通知書,亦不予接納。

第六條 登記須在一切方便時間內供 公衆查閱,惟須遵照所訂規程辦理。

第七條 凡要求發給蓋有注册官公印 之商標註册登記證明書者,在遵繳規定費 用後,應予發給

應許註册商標

關於應許注册商標,在一九五四年商 標條例中第八條 至第十二條有 明確之闡

在一九五四年商標條例第三條至第七 絛中有詳細之規定,内文爲:

第八條 (一)商標須按其商品之特 殊性或商品種類進行注册。(二)商品分 類發生問題時,應由注册官裁定之,注册 官所爲裁定,即爲最後决定。

第三條 注册官爲實施本條例之規定 總設置紀錄簿一本,各爲商標登記册,

香港年鑑

第九條 (一)在甲注册之商標( 第十二间 工業須知

已注册商標除外 最低限度須具備下列 主要事項之一——(甲)用特別或特種方 式表明公司、個人或店號之姓名或名稱? (乙)注册人或所營業務前任負責人之簽 名(非中文)(丙)所發明之字或詞, (丁)與該商品之品質無直接關係之字或 詞,亦非通稱地名或姓氏,(戊) 其他特 殊標識,但不屬於(甲)(乙)(丙)( 丁)各項之名稱,簽名或文字,除有特殊 性證據者外,不得依本條之規定註册。 (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特 殊性」,關於已注册或擬注册商標之商品 指區別商標所有人對貿易有關之商品係 與無此項關係之人之商品有差別,無論對 一般情形而言,或對已註册或擬詿册商標 於使用權範圍而言者。

(三)審判者爲裁定某一商標是否有 上述區別,得考慮下列兩項關於商標特殊 之程度——(甲)該商標本身已適應上述 區別煮,(乙)由於使用此商標或由於其 他情形關係,該商標實際上已適應上述區 別者。

第十條 (一)任何商品(不論在本 港出售或運輸出外者)之商標在本港眞實 使用二年以上,其目的係在於表明該商標 所有人製造、揀選、證明、販售或免此 項商品者,則自稱爲該商標所有人之人, 得依規定手續以書面向注册官申請將該商 標列入乙簿爲此項商品之注册商標。

(二)注册官對於請求在乙簿註册商 標之每一申請書,應加以考慮。如經必要

調查後,認定其申請與第十二(一)項 或二十條規定有抵觸,或對於所稱其商標 以作上述之使用或商標申請人之商品足資 辨別等情認爲並不滿意時,得拒絕其申請 ,或准予接納而附加條件或令修正或更 改其商品種類或限制其使用方法或地方, 或其他應加的限制,除此之外,須接納其 申請。

(三)上述申請,須附是法定誓一 件,表正其使用權,包括首先使用日期在 内,其日期須在簿内登錄之。但首先使用 日期未能確定時,則說明所知該商標最先 使用日期,在法即爲-

份,而此日應在簿 内登錄,覼作首先使用日期。

(四)不服上述拒絕或附有條件獲得 接納時,得依規定手續上訴法庭,其拒絕 理由係因使用權證據不-

份時,則對於申 請在甲簿爲商標之注册,無任何妨碍。 (五)儘管同一商標其若干部份經 在甲簿注册,其所有人仍得在乙籓注册

(六) 適用本條例規定之商標,不適 用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 六十八、七十及七十一各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一)商標得限制其全部 或一部份爲一種或多種色。如爲色商 標,事實上是否有此限制,審判庭先應裁 定該商標所之特殊性,然後並予考慮之。 (二)商標註册而未受着色之限制者 應視爲各種養色之註册。

第十二條 (一)任何事物如加以使 用即足以發生欺詐行爲或不受司法庭之保 (第七篇)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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