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一间

法規新輯 犯有本例施行規則規定罪行之嫌疑者。(丁)有適當理由相信用虛鈴官詞領取 駛執照者。(二)駕駛執照如附有條件,指定執照持有人於駕駛汽車成車時必須 由持有駕駛執照之人隨車或監督者,警官得隨時頒令隨車之人謝捻其駕駛執照。(三 )凡徇據請求而不能即時提示其駕駛執照或要求出示而其人並未携帶在身,令事 後七十二小時內向指定警署繳稔亦不遽辦者,即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 百元罰金之處分。 (四)凡阻撓警官執行本例規定所授權力,或對警官依第九條(R ) 項規定奉令查情事拒絕作客或作虛偽答覆者,在不妨害本例其他條款規定之下, 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五百元罰金之處分。

第六篇 其他各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汽車計重)。(一)除併須遵照其他法例之規定辦理外,穿着制服 警官得要求管理汽車之人將該汽車或所附拖車,無論爲有暈或卸載者,前往過磅計 ,及將汽車拖車接觸路面部份所于路面之力加以查驗,並青合駛往汽車計器或 其他讒槭處核計之。但任何警官在法律上不得要求汽車管理入將該汽車或拖飢餓, 或令卸,以便作卸織之計。(二)汽車或拖車依本條規定計電後,如發現其 最係在法律許可限度内者,應發給汽車管理人重景證明事一件,所發證書冫在該汽 車或拖車繼續行駛同一路線,載運相同儼期內,應特許免再計。(三)汽車管理 人拒絕或不遵行本條(一)項規定辦理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洽罪,科五百元 罰金之處分。

第二十九條(偽造執照)。(一)凡有下開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論→(甲)符 合第二〇九章偽造文據罪條例意義規定而偽造,或塗改或使用或借給容許他人使用 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所發駕駛執照,牌照,許可證,證書或其他文件者,(乙)製造 或持有任何文件酷有各該執照,牌照,許可證,證書或其他文件,另以溼行詐欺者。 (二)凡爲本人或爲他人領取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所發駕駛執照,車輛牌照,許可證 證書或其他文件》或請求改正各該文件,或阻撓此項文件之發給或改至7或阻止對 各該文件所附加條件限制,而明知故犯提供虛偽陳述者,均以犯罪論。(三)處 長認定領有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所發駕駛執照,車牌,許可證,證書或其他文件之 ,爲申領或請求改正各該文件逐行其目的起見,所作誓言或陳述係不眞實者,處長 於預先七日以上用面將其意圖通知該人後,得將各該文件撤銷之,其人收受上述通 知繼後十日內不將各該文件激回處長者,即以犯罪論。(四)凡犯本條規定之罪者, 應受簡易程序治罪,科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五)凡依本條或施行規則

(第三篇)五

規定起訴之事件,任何人領有駕駛執照,在事實上,即爲其人申領執照時曾作誓言 聲明其本人並非喪失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之確切證據。(六)凡不服處長依本條 (三)項規定所爲裁定者,得於上述十日期間内,狀呈總督,提起上訴,總督在政務 會得維持,撤銷或變更處長此項裁定。

第三十條(賠償傷害損失辦法)。(一)凡犯本例施行規則規定之罪判罪在案 者,法庭裁判司除依本例規定料以處分外,得酌量下令被告人賠償受傷害或損 失人不超過一千元之補償費,如不給付補償費裁判司得判令易處兩個月有期徒刑。( 二)付給上述補償費或易科徒刑之後,受害人不得再向該被告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 *(三)上項補償費,如未經受傷害或損失當事人一方之同意,不得判令補償之。

第三十一條(適用於政府方面)。(一)第三,四,五,及六篇之規定,對於政 府車輛及公務人員均適用之,對於政府車輛犯罪有關事件,控訴該車駕駛人以外之人 犯罪,如由該車服務機關指派人員出庭代表負面時,應視之爲實際負責人,但法庭或 裁判司滿意認定褫限於由該駕駛人負責者則不在此例。(二)執行第三,四或五條規 定授權所立之規則,得明示規定一併適用於政府車輛及公務人員,一如本條(一) 項規定適用第三,四,五及六篇之同樣方法辦理,至規則條交經總督在政務會認爲 要,俾便於適用者,得予改正之。

第三十二條(第二二〇章廢除)。法律彙編第二二〇章車輛及道路交通條例茲 告廢除

香港(上訴樞密院)修正令

十一月二十七日英廷頒佈一九五七年第二〇五九號香港【上訴樞密院)正令 定期一九五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一)本令定名一九五七年香港(上訴樞密院)修正令,並與一九〇九年八 月十日英前皇愛德華七世所頒英廷令聯合爲一,原合稱一九〇九年香港(上訴樞密 院)英延令,爲規定管理對香港高等法院或上訴庭事件向英羝上訴事宜。(二)本会 定期一九五八年一月一日執行。

二、英廷一九〇九年香港(上訴樞密院)令內載規程第四條(甲)項所稱五千元 易爲一萬五千元。

附註———本令爲修正香港地方向英廷樞密院提出上訴事件上訴人應繳之保證金及 訟費担保金,由原定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

Share This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