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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一
法規新輯 規定提出之申請(對政府管有之財產提出並未列明被訴人之訴訟事件 ),得於審理此項訴訟時以前向法庭提出之。 第十六條。原規程第七節末端,堆入下交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政府成爲一方當事人之訴訟事件,如經法庭准令須 由政府方面提供或加以解答者,應由法庭在合內指定之政府官員 爲之。
第三十二條。政府對於行使權利所提出之訴訟事件,如在一九五 七年政府訴訟例未施行前可以根據英方報告提起訴訟,以强制執此 項權利者,得在該訴訟事件任何一階段中,不必向法庭請准,向對方 質詢或再度加以質詢,此外,政府如未經法庭核准,不得作第三次或 續後之質詢。
第三十三條。政府成爲一方當事人之訴訟事件而由法庭依據一九 五七年政府訴訟條例第二十四條(一)項授權所頒發之命令,應視爲 不須將現有文件宣露,如予以宜露,在總督之意見,會認爲有傷害公 朱利益之虞。
第十七條。原規程第十四節末端,增入下文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爲釋疑起見,茲特宣告,法庭對於政府涉訟事件錄 取證供所行使之權力,一如對人民之間之訴訟所應行使者。
第十八條。規程第十五節末端,入下文第十五至十八條
第十五條。第十七篩之規定,不適用於法庭對政府所頒之命令。 第十六條。凡依一九五七年政府訴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關於 遵行對政府所頒命令事宜)請求發給證書者,須向登記宮提出之。凡 依該條規定請求指示分別頒發付給申請人訟費證書者,須向法庭提出 之,不必請發傳票而執行缺席審判。上述證書,須依附表六·至大】 號表格之一,按照情形需要改正後爲之。
第十七條。(一)對政府所欠或交或指稱政府所欠或應交之欸 ,不得依第十七節之規定頒發債欸扣押令,或依第二十八節之規定 發委派接管人命会。或上述命令雖已頒發,亦不生效。(二)凡指稱 上項命令對於所欠債歎如係由人民負欠,即可予以頒發與生效者,法 庭按據勝訴 搵人提出傳票之申請,得下令禁止敗訴債務人收受該 燈指令府將該欸付給訴債權人或接管人,法庭得並委派接管人
(第三篇)三二
一人辦理之。(三)法庭對于下列事項,不得頒發上述命令——《甲 银付給政府人員之薪資。(乙)受任何法例規定禁止或限制轉讓,扣 押或抵償之款項。一四)上述傳票須于限期前四日以上送達政府,除 法庭別有指令外,並須送達敗訴債務人或其代理律師。對我府之送達 ,須依一九五七年政府訴訟條例第十三及十四條之規定送致總檢察官 * (五) 政府對于此項負債責任提出爭議時,法庭得下令將爭業或間 題加以審理鵠定之。政府畢說此項債務應屬第三者所有或某第三者有 要求索討時,法庭得下令該第三者到庭提示其要求索討各該債之 本質及詳情。法庭聽取該第三者及新令到庭作證之其他人等供詞之後 7得限制其人之索討要求或酌定適當條件,下令准予辦理,及裁定一 切公允訟費。該第三者不遵令到庭時,法庭得行使權力處理之。 六 ) 本條稱「敗訴債務人已指受扣押債務或委派接管人處分合之人,而 「勝訴債權人」指獲得准令辦理之人。
第十八條。規程第十五,十六及十七條所稱「對政府所頒命令」 指法庭對政府涉訟事件所頒處分令人包括負担費令在内》,「命令 J包括判决,法令,判令或宣告在内。
第十九條。規程第二十四節第十條末端入下空一段——依本條上文各 規定對政府頒發處分令,除在報告日期前七日以上請求送達傳票以資辦理者外,不得 頒發之
第二十條。原規程第二十八節末端入下文第八——
第八條。本節應爲有效,但須受第十五節第十七條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規程附表爲如下正:(甲)增入下列兩號表格|第六十號 對政府處分令證明書表格。第六十一號判合政府負担費令證明表格。(乙)人 第六十及六十一號格式表(罌)。
第二十二條。環規程第十九節(關于政府涉訟之事者 ) )暨第二十二籬第二條( 關于由總檢察官追還不動產訴訟事件者),茲待宣告廢除。
路綫)規則
一九五七年車輛道路交通(過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在務會執行第二二〇業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