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一

。(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所稱「外國」指英聯邦以外之國家。

第三十條(中國醫藥)。(一)本例之規定,對於並非採用足以引致任何人相信 其人具有資格執業內外醫科而以新式科學方法爲人治病之任何名稱,名義或語詞之中 國人純用中國醫術爲内外醫科執業,及徵收合理診治費者之權益,不生若何影。( 二)爲實施本條之規定——(甲)凡任何人採取或使用中醫,中醫生,中醫師,唐醫 或國醫等名稱,名義或語詞,或在上述稱謂之後暗示專治某科病症文字者,不得視爲 有採用足以引致任何人相信其人具有執業內外醫科資格而以新式科學方法爲人治病之 任何名稱,名義或語詞之所爲。但在英文中須加入「藥草專家』字樣。(乙)凡 任何人採取或使用西醫醫生,醫師,醫士,醫學士,醫學博士,男醫女醫,醫科 醫家1醫寓,醫院醫務院所,醫務所冫醫療所診療所,病院等名稱,名義 或語詞,或在上述語詞之後採用本項(甲)欸所列以外文字贈示專治某科病症文学者 ,應視爲有採用足以引致任何人相信其人具有執業内外醫科資格而以新式科學方法爲 人治病之任何名稱,名義或語詞,及其人經已注册之所爲。

第三十一條(總督在政務會郜立施行規則權)。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施行規規則 定或明定下列事項:(甲)登記官之職責。 (乙)委員會法律賴間之職責。(丙)登 記册表式,形式及內容。(丁)本例規定所需之證書表格或其他文件。(戊)依本 例規定應徵費用。(己)第九條所指受聘用之最低期間。(庚)對下列兩事應遵行之 程序——(一)對於有關登記冊列名之人之行爲提出控訴之初步調查程序,(二)對 於委員會依第二十條規定舉行審查之程序。(辛)簽發死亡醫事證明書。

第三十二條(保留)。所有在本例施行時經依第一六一章醫業登記條例規定注册 〝或臨時註冊之人,均視爲業已註册或已臨時註册,而登記官在此日之後,須於可能範 團內迅速將各該人必要登錄事項在登記冊內記錄之。

第三十三條(廢除)。第一六一章醫榮登記條例茲宣传廢除。但該例第十四條應 賡續施行至本例第二十七條依本例第一條規定付諸實施之日爲止。

註:第一六一章騰業登記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無論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受簡 易程序審判科二千元罰金及有期徒刑六個月之處分————(甲)故意以詐欺行爲採用任 何名義,暗示具有執業内外科醫師資格者。(乙)未經登記而以際衆牟利,稱醫師 皱以本人名字宣傳爲執業内外科醫師或收受内外科診察費者。

法規新輯

(第三篇)一六

醫師(登記及懲戒程序)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 ·文譯本)

五月二十八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冫總督在政務執行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 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授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篇 定名及詮釋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五七年醫師(登記及懲戒程序》規則,由一九五七年六 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本規則除內文有另有意義規定者外,所稱「告訴人」指對註册醫師 依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向登記官提出告訴或報告之人。「小組委員會」指依規則第九條 規定組織之初步調查小組委員會。「被訴人」指登記官依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收受告訴 或報告所攻擊之註册醫師。『研究通知」指依規則第十四條規定送達之通知。「條例 』指一九五七年二五號醫業登記條例。

第二篇 登記册

第三條。登記冊應照附表第一號表格一或其近似者爲之。

第四條。(一)登記官依條例規定所繳費用,應照第二號附表所列者辦理。(二 已繳費用概不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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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一)凡遵照條例第九條(一)7(二)及(三)項規定在核准醫院或 機構受聘担任駐院醫席之期間,除受該條(四)項規定限制之外,應爲期一年,其中 六個月爲担任駐院外科醫席,六個月爲駐院内科醫席。但兼任產科者,爲計算其服務 期間起見,得由該申請人自行抉擇六個月以下期間,併入內科或外科項下計算之。( 二)大學條例第九條(二)項規定所發證,應照附表第一號表格二爲之。

第六條。(一)申請登記,須依附表第一號表格三爲之,並須當大狀師,監 官,太平紳士,宗教牧師7注册醫師或律師之前填具之,連同申請人寸半至二寸11 寸四分一至二寸四分三之相片四幀送登記官核辦。(一)管理委員會得飭令登記申 紫人提出下列一項或多項證件-(甲) 申請人具有注册權益原有文憑。(乙)由大 狀師,監誓宮,太平紳士,宗教牧師,注册醫師或律師以陳述方式提出之身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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