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五七年四年一日起及以後,等於標準租值百分之二百

(丙) 條(六)及(七)項宣告別除。

第五條。原例第六條乙之後入下文第六條

第六條:無論本例有若此之規定,商業樓宇或住宅樓宇每月標準租値超過一百 九十九元者,各該樓宇業主於一九五七年四月一日或以後在法律上得與租戶訂立合約 由雙方協議免除本例規定之管制。

第六條。環例第七條第二行「(一)項」之後加入『或(一甲)項」字樣。 第七條。原例第三十三條之後增入下女第三十三條甲

第三十三條甲:凡依一九五三年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第二十八條(三)項或 第二十九(二)項規定所發證明書,無論該例第二十八及二十九條已宣告廢除,對於 各該證書所表證之事實及署名,均應視爲有其表面證據。

第八條。一九五三年二二號業主與租戶條例爲如下之修正,

(甲)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及 三十一各條宣告廢除

(乙)附表甲宣告删除。

註:本修正案爲准許樓宇加租,計住宅樓宇除前所加租値外,照一九四一年標準 租分兩期加租第一次於今年十月一日起湖租百分之二十,至一九五七年四月一日再 加百分之二十五,是所加者連寵爲百分之一百。而商業樓宇除前所加租值外,亦照標 準租值分兩期加租,每次均加百分之二十五,第一次由今年十月一日起,第二次由一 九五七年四月一日起,連前所加實爲百分之二百。並規定至一九五九年四月一日起, 所有商業樓宇煙每月租值超過一百九十九元之住宅樓宇,概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免 除租務條例之管制。

電信(修正) 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總檢察官佈,本日立法委員會第一續會通過修正第一 0六章電信條例及限制依該例規定領域執照所賦有之權益條例案(原例見法律彙編卷 二第二六五至二七五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六年電信(修正)條例。

第二條。電信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爲如下之修正

香港年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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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回 法規特輯

(中) 本餘詮釋「電信』定義一項「符號」字樣之後,加入「電視傳眞

」字樣。

(乙)「電報線」定義之後加入下文一項新定義「電」指有或 無線活動電視傳眞之電信。

第三條。凡在本例施行前依原例規定發給之執照而非屬於依無線電信規則第二條 規定所發者,不得視爲有授予或授權該執照 有線電播送電視傳眞至木港居民 樓宇之所爲。

註:電視傳眞儀器之渊設及電視節目之播送,將另有管理辦法,爲釋羣疑起見 其持有現行執照者,實無權發送電視節目。

二十章裁判司條例案。

裁判司(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總檢察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第一讀會通過修正第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五六年裁判司(修正)條例。

第二條。裁判司條例(下稱原例)第三十七條(見法律彙編卷三第四〇四頁】 除,易爲下文了

第三十七條:(一)被告人判科罰金而不遵繳者,裁判司得飭令搜索被告人之身

(二)拘控之人受科罰金處分,其人所有或依上項規定搜索其人身體所 得現金,或其人不運繳罰金而解送監獄或其他拘留所時,除裁判司另有指示外,得將 此項現金逕付所科罰歎,如有剩餘,應發還之。

(三)裁判司對於在被告人身上搜穫之現金,如滿意認定非儒其人所有 或其人喪失此項現金,則其家屬比較其人入獄更遭受慘害者,應不容許將此項現金支

第三條。環例第一〇九條遇有「或修改」字樣攔除

商航(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總檢察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第一續會通過修正一九 五三年一四號商航條例案。

(丙)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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