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回 法規特輯

(丙)二

受刑罰之處分。

第四條。晾繃第四十四之後,入下文第四十四條!

第十四條。判判定 八犯本例規定罪行者,除判處其他刑罰外,得到令 【依例規定所領執照應予取銷,具有關之執照應即由持有人向該管發主管官

第十五條。裁判司對於犯有本例規定罪行之危險物品及其藏器,不論有無人犯被 控在案,得判令沒收-

公。

第十六條。本例之規定,對於有關危險品之其他法規所規定,除本例明示廢除者 外,應視爲係加而非削减其所規定者。

第十七條。凡依第十八條宣告廢除之法規規定所發或換領之執照,在廢除生效時 仍屬有效者,應續有效,直至該執照限期屆滿爲止,一若該執照係依本例規定所發 者,但期内予以撤銷者不在此例。

第十八條。(一)一八七三年第一號危險品條例茲宣告廢除。

食物店(修正)細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第四十四條甲,市政局如滿意認定在不妨害公共衛生情形之下,於任何食物店 躞某種食物店7得特許豁免或暫行准免(附加或不附加條件)適用本細則所有或任何 一項之規定,上述特許或暫免權,得由市政局預站一個月書面通知當時管理或控該 食物店之人而予以撤銷之。

業主與租戶(修正)條例草案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總檢察官佈下開法例草案,即再度修正第二五五章業 主與租戶條例及一九五三年二二號業主與甄戶(修正)條例,衆過知(原例見法律 業編卷四第二八至三七頁,又本報一九五三年第三十三期第八至十頁)。

第一條。本固定名一九五六年業主與租戶(絛正)條例,並定期由一九五六年十 月一日起付諸實施。

第二條。第二五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 (下稱原例)第三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條(一)項之後加入下文(一甲)項:(一)本例之規定, 於一九五九年四月一日我以後,對於下關樓宇即不適用之——(子)商業樓宇或(丑 N 其華租每月超過一百九十九元之生宅樓宇。

(一!)一九〇一年一四號火藥爆竹條例及一九二三年二三號賽璐萊電

第十九條。本例第五條(二)項及第十八條(二)項暫不付譴實施,直至總督任 政務會下令指定日期,在政府公報佈告時方予實施之。

(乙)本條(二)項第一行「依本條(一)項」字樣之後加入(一)

項字樣。

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委員會通過市政局本月三 *時執行第一四〇章公共衛生(食物)條例第五條授權所制立之下開細則案。

第一條。本細則定名一九五六年食物店(修正)細則。

第二條。第一四〇章食物店細則(下稱原細則7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七二至七四頁 ▲第二條廢除易繻下文——

第二條。無論何人除在公共市場或領有與遵照市政局所發牌照辦理外,不得貯 或意劉出售而儲存或售賣或任何鮮肉、凍肉、魚(包括屬於貝介類之甲殼、變殼 軟體動物衫内)、鶲鴨頂鳥、生菓或菜蔬。

第三條。原例第十二條(一九五四年第九一號增訂)第一項第一行「凡鲎當 公開在市場出售或陳列售賣人類食物之食物店而將此項食物貯藏於冷藏庫者』字 除場爲下交—————食物店而將肉食、魚(包括所於員介類之甲殼、雙殼、軟體守物在 內)、綿鳴鳥禽、生菜葉蔬冷藏者。

第三條。原例第四條甲(一)項之後加入(一甲)項

(一甲)座落香港本島九龍或新九龍地方任何樓宇之業主或租戶,得 申請差餉及評價署署長許定各該樓宇之標準值,俾可獲得證據,以便決定各該樓宇 是否適用本例之規定。

第四條。原洲第六爲如下之修正

() (一)項廢除,易爲下文

(一)凡屬住宅樓宇,除標準值外,應照標準值加收及谮機下 (子)等於標準租值百分之七十五之數,直至一九五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爲 ‘正,()一九五七年四月一日起及以後,等於泰租值百分之一百。 ())本條(一)項之後入下文(一甲)項——————

(一)凡屬商業樓宇,應照標準租値加收及下列租 於機凖租值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之數,直至一九五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釋止

(子)等

由一 (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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