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選舉類

八提出其他訴狀或審訊有案者。

(五)凡在法定限期内遞呈訴狀,指攻有違法行爲而對選舉提出質訊者,得在本 條規定遞狀法定限期內請求法庭准將原狀加以修改。

(六)上述關於指攻違法行爲源呈訴狀或修正訴狀法定時效之規定,對於兼有貪 污舞弊行爲者亦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一)具狀人在遞呈選舉訴狀時或在此後五日內繳具保證金,担保 支付一切訟費及其本人或答辯人所傳證人之費用。

(二)所付保證金,數額不逾一萬元及繳具手續與方式,均依法庭指示辦理。 (三)不遵照本條之規定者,訴狀將不進行審理之。

第三十九條。(一)選舉訴狀審訊終結後,法庭須爲如下之定——(甲)對於 未有競爭之選舉及有關監選官對提名效用所爲裁定提請複議者,須審判其裁定是否正 在此次選舉是否無效。(乙)對於有競選之選舉,須審判被檢舉之當選人或任何與 其他人等是否依法當選或此次選舉是否無效。並由按察司即將法庭所爲裁判,簽發證 明書,加蓋法庭印鑑,上述簽證判即爲訴狀爭訟事件之最後裁定。

(二)法庭證明書膽本各一份,須送致輔政司及該局秘書。 (三)法庭得自行動議或徇據總督之要求,造具特別報告,叙述審過程所引起 之情事而認爲應向總督報告者,呈報總督。

第四十條。(一)具狀人如未向法庭申請核准,不得撤回訴狀,並須遵照法庭酌 定應否對民衆發表等條件辦理。

(二)上述申請研訊時冫對此次選舉應參加爲具狀人之人,得提請出任具狀人, 法庭認爲適當時,應即准予代替爲具狀人。

(三)申請撒回訴狀,經法庭認定係出於貪圖財利或代價者,得頒發命令,指令 原具狀人所繳保證金繼續用作該代易具狀人應付訟費之保證金,並在令內列明其數額 ▶至原其狀人(及其担保人)須負責繳納該代易具狀人之訴訟費用。

(四)法庭未有上述指令時,代易具狀人須照運星新狀辦法繳具相同數月之保證 金並遵照同樣條件及依法庭在令内所列期限辦理,方得進行訴訟。

(五)除上項規定之外,代易具狀人在可能範圍内,地位與原具狀人相同,並負 有同樣蓋務責任。

(六)撤回訴狀,其狀人須負資償付答辯人方面之訟費。

(七)申請嶽回訴狀,如有具狀人一人以上者,在未經所有具狀人同意時,不得

爲之。

第四十一條。(一)選舉訴狀遇有單獨具狀人或若干具狀人中之生存者死亡,該 訴狀即告撤銷。

(二)訴狀撤銷,對於具狀人遺產之負債責任或對其他人等以前應負慣付訟費之 責任,不生若何影响。

(三)登記官對於訴狀之撤銷,須在政府公報刋發通告,凡對此次選舉可以出任 具狀人者,得於通告發表後十四日內向法庭申請代替爲具狀人,法庭認爲適當時,應 即准予代替爲具狀人。

(四代易具狀人須照新狀辦法繳具保證金。

第四十二條。(一)選舉訴狀審訊前,監選官以外答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甲)亡故,告辭或中止任職者,《 乙-) 通知登記官對原狀不加反對者,登記官須在 政府公報刊發通告,凡對此次選舉可以出任具狀人者得在通告升發後十四日內請法 庭准予-

任答辯人,俾對原狀提出異議,法庭應予照准之。

(二)答辯人既向登記官發出上述通知,擬對原狀不加反對者,不許在原狀任何 訴訟程序中出席或參加爲反對原狀之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當選人而經法處以證明書宣布非出於依法當選者,其在該局秘書拶 奉上述證明書以前執行其職務所有任何行爲,不因上項宣布而視爲無效。

第四十四條。無論何人當選,由於選舉訴狀而宣告無效,亦無宣布他人當選時, 應從新選舉補-

缺額,一如依第十四條規定宣布補缺之同樣手續辦理。 第八篇 市政局會議,程序及職資

第四十五條。市政局會議,須用英語。

第四十六條。(一)秘書須保有市政局及該局全體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並須於 每次會議後儘速將會議記錄草案謄本一份分別送交每一局員。

(二)該局會議紀錄,須記錄出席局員姓名及所有議事項。

(三)主席須取得該局對會議紀錄爲正確記錄之確認,並須加以簽署。有上述簽 署之記錄,應予採作證據,不必再事證明。

(四)市政局或該局小組委員會會議而有上述簽署之紀錄者,除有相反證明之外

,應視爲係依法召集及舉行,而所有出席局員,亦視爲依法具有資格者,如屬於小組 委員會會議,各該委員應並視偉依法組織,及有擴處理含紙錄所列事務者。

(丙)五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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