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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九回

稅務類

(丙)三四

法規特輯 港承保人壽以外保險之一切保費。(乙)承保人壽以外保險訂明在港付交該法團之一 切保費。(丙)承保在港物產或限於物產在港始受保險之一切保費。

任何評價年度之物業稅應予減除而仍超過是年應納盈利稅數目者,其超出之數,須記 入下年度計算,爲實施本條之規定,即親之爲下一評價年度物業稅所繳稅費。

第三十四條、原例第二十四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一)項第一行「凡立案或非立案法團之團體」,易爲「無論何人」

(乙)本條(一) 第二行「不得視爲有經營業務之所爲」句,易爲「其人應稅 爲並非經營業務」字樣。

(丙)本條(一)項第三行「該團體」易爲「無論何人」字樣。

(丁)本條(二)項第一行】凡立案或非立案法團之團體」句,易爲「無論何人

(戊)本條(二)項第二行「各該團體」易爲「無論何人」字樣。

(已)本條(二)項第二行「該團體所得收益」句,易爲該會計所得收益字 樣。

(庚)本條(二)項第三行「該團體」易爲「其人」字樣。

(辛)本條(三)項删除,易爲下交——(三)本條稱「會友」指有桜出席會所 相同機構商業會社大會參加表决之人。

詖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如次:第二十四條(會所社團)。無論何人經營俱樂部或 類似之會所而其收自會友之收入總賬(包括入會費及捐費在內)已逾總收入過半以上 者,其人應視爲並非經營業務,但收自會友者不及總數收入之半,則該會與會友及他 人之交易事務所得收益(包括入會費及捐費在内),應視爲業務上之收入,該人所得 利盈應予徵稅。

(二)無論何人經營商業會計,在環境上所收入會費與

還該會收入過半以 上,而捐資人則要求或有權要求對第十六條規定之費用應予減除者,其人即以經營業 務論,該會與會友及他人之交易事務所得收益(包括入會費用及捐費在內>,亦親作 業務上之收入,其人所得盈利應予徵稅。

(三)本條稱(會友),指有擺出席會所,相同機構或商業會社大會參加表决之

第三十五條。原例第二十五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但書(甲)項「應稅」易爲「課稅」字樣。(乙)本條但書(甲)項 r 而非作寓居用者」字樣删除。(丙)本條但書(乙)項除,易爲下文——(乙)

第三十六條。原辦第二十六條(乙)項「第十五條(二)項」,易爲「第十五條 甲」字樣

第三十七條。原例第二十七條廢除,易爲下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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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盈利是否在港產生發生爭議規定) (一)凡因實本篇之規定 對於盈利是否爲在港所得或所生盈利而發生疑問時,其表證各該盈利並非在港所得 或所生之責任,應由納稅義務人負之。

(二)爲裁定上述疑問起見,其爭議人如爲本港立案法團或爲法團以外而通常住 居本港之人者,除審察其中實際情形外,事實上此項爭議盈利有無在他處地方繳納與 本篇規定所徵同性質之稅費,亦應一併審議之。

(三)釋核員爲實施本篇之規定,得要求對徵稅提出爭議之人作下列兩點書面聲 明——(甲)獲得此項盈利之地名或時日。(乙)此項盈利曾否在該處繳納與本篇規 定所繳同性質之稅費。

第三十八條。原州第二十八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十八條。(徵繳利息稅)。凡在每一評價年度收受下列兩項所付或轉帳所得 欸項者,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須納利息——(甲)任何債券,按揭,財產 抵押,存款,貸款,欸,墊款或其他債務,不論是否有據爲憑而係在港所生或所 得之利息。(乙、在本港支付之年金,而此部年金依地方稅規程第六條規定利息計並 觀之爲利息,應徵利息稅者。

但下列各項特許豁免利息(甲)政府或依第一五五章銀行業條例規定領照 營業銀行所付或應付照每年二厘半(百分之二點五)利率計算之利息。(乙)付交或 應交上沭領照營業銀行或在本港經營商業或業務法團之利息。(丙)照局長所發保留 稅費證付交或應付之利息。

第三十九條。原例第二十八條之後入下文第二十八條甲

第二十八條甲(利息稅之計算)。本篇規定所徵稅費,應就第二十八條規定繳稅 之一切利息總額,照標準稅計算徵收之。

第四十條。原例第三十條末端句點,易爲逗點,並加入下文(戊)欸......(戊) 付息或轉賬日期。

第四十一條。原例第三十四條爲如下之修正——(甲)本條(一)項末端句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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