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團决定依本條(一)項(乙》款規定方法執行評稅時,須——(甲)凡 須依照第三十六章人壽保險公司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辦理者,須將簽證無訛之保險 粟審計師遵照該例第十二條規定造具之報告書(本條簡稱「審計師報告」)摘錄謄本 一份送呈局長。(乙)凡特許豁免依照人壽保險公司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辦理者, 須將簽證無訛之一切賬目,資產負債對照表,或依英國一九〇九及一九四六年保險公 司法規定必要送存商務部之審計師報告書摘錄或其他文件(本條簡稱「審計師報告」 )等謄本各一份送局長。

(三)凡依本條(一)項(乙)獄規定所爲抉擇,其有效期,以審計師報告作成 後兩年期内予以提出者爲限。

(四)(甲)在審計師造具某一期間報告結算日止,其人壽保險基金存款超過該 法團對人壽險基金負值預算額者,即爲該法團之盈餘額。

(乙)在上述其餘額加入下列一至五項及扣除六至九項計算之,即爲此項調整實 際盈餘額:計加入——(一)計師報告有關期間以前某一期間之虧損額而在報告書內 開列者。(二)審計師報告關於在人壽保險基金項下之支銷或費用係屬不合而依第十 六條規定核算應稅盈利,則可能予以扣除者。(三)審計師報告關於在人壽保險基金 項下支銷之費用,經費或虧損額,如用於依第十七條規定核算應稅盈利,則不應予以 扣除者。(四)該法團在審計師報告有關期間內所得任何收益或盈利而非屬於人壽保 險以外保險業務所得盈利,亦並非在報告書內列入人壽保險基金進賬項下者。(五) 在審計師報告有關期間內在該基金項下攢出盈利或移入預備金之欸額而非屬於撥給或 移交具有此項地位之保險單持有人者。又另將下列各項扣除(六)從上次樂計師 報告中發見仍在此次有關審計師報告所列人壽保險基金項下保留之盈餘額。(七)在 審計師報告有關期間內移交付具有此項地位保險單持有人之款項,而未嘗在該審 計師所列人壽保險基金項下予以轉移或撥付者。 (八)其在審計師報告有關期間內應 予開支,俾可依第十六條規定核算應稅盈利時予以扣除,而未有在人壽基金項下支銷 之費用。(九)在審計師報告有關期間內貸入人壽保險基金項下屬於股本性質之進款 或由預備金移撥之欸。

(五)無論第(四)項有若此之規定,法團在本港兼在他處地方經辦人壽保險業 者,調整其盈餘額,須遵照該第(四)項之規定予以核算,並將第六項規定不作在 港所生成所得盈利之調整盈餘部份款額減除之。

(六)法團在本港余在他處地方經辦人壽保險業者,其被視爲在港所生或所得盈

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刈依本條(四)項規定核算之實際盈餘部份,即爲在審計師報告有關期間內在港人壽 保險業保費收入總額而列入該法團在上述期間内人壽保險業全部保費總額核算所得實 際盈餘額比例部份之數。

(七)其依本條上項各規定核計之實際盈餘,應視爲係由於審計師報告有關期間 內每一基本期間在港人壽保險業保費總額而列入該有關報告全部期間保費總額比例部 衍之數。

(八)(甲)凡依本條(四)項規定加以調整至有虧折者,此項虧折,即視爲該 法團在審計師報告有關期間內所遭受之虧損額。(乙)爲實施第十九條規定確定此項 虧損額之某一部份係由於在本港活動所至者,則本條(五)及(六)項之規定,予以 必要改正後,應予適用之。(丙)由於在港活動所至之該項虧損額,應視爲係在審計 師報告有關期間内每一評價年度在港人壽保險業保費總額而列入該有關報全部期間保 費總額比例部份之數,而在該評價年度所遭受者。

(九) 本條稱——「人壽保險業] 包括年金業務在内。「人壽保險基金)包括年 金基金在內。「本港人壽保險業保費J冫包括——(甲)在本港收受或應收本港居民 及非本港居民所付保險費,(乙)在港外地方應收 本港居民所付保險費而各該保險單 原定係在本港付交保費者。但退回投保之保費及轉保費,須在所收或應收保費項下藏 除之。

第三十三條。例第二十三條之後,入下文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甲(人壽以外保險公司盈利之核算)。(一)無論爲互保或專營人壽 以外保險業之立案法團,如核算其應稅盈利,須就在港所營保險業之保費概收,減除 退回投保人之保費及所付相同轉保費,按照該法團在結算盈利期間終止時全部營業, 予以全盤籌劃,將未滿期保險提作準備金之百分率減除之後,並將上述結算期間開始 時尚未滿期之保險,以同樣計算法提存之準備金加入,然後在計算所得之數滅除其實 際損失,除去轉保應收回之金額,本港代理商費用與該法團總事務所一部份正當開銷 費用而核定之,惟須注意繳銷保費以外收益或盈利所支銷之費用。

但局長如滿意認定在本港無事務所之保險公司法團在港所營業務有限,不應强令 該法團提供適用本條規定所必要之詳細事項者,得許可該法團就其全部盈利與收益總 額,按照其在港所營保險業收入保費之比例率或認爲公允之其他基數而核算其應稅盈

(二)爲本條之規定所稱『在港所營保險業保費」,包括(甲)在本 稅務類

(丙)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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