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九
法規特輯 (己)非因生產項盈利所用房屋或一部份房屋之租金或關於此種房金之費用。(庚 )依本例規定所繳或應徵在屬於僱員報酬之薪給以外之稅。(辛)僱主爲某一僱員利 益計撥付退休金超過該員受僱期內薪給總額百分十五以上金額。(二)計算合夥營業 應稅盈利或虧損,對於合夥股東之薪給或其他報酬費或合夥股本或附項之利息?不得 枝除之。
第二十六條。原例第十八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一)項第二行「盈利J之前加入「各該」字樣。
(乙)本條(二)項遇有「盈利」字樣,在其前加入「應稅」二字。
(丙)本條(三)項第一行「盈利』之前加入「應稅↓字樣
(丁)本條(四)項第一行「盈利」之前加入「應稅」字樣
(戌) 本條(四)項但書末句「盈利」之前加人「應稅」字樣。
(庚) 本條(六)項第二行「盈利」之前加入「應稅」字樣
(己)本條(五)項過有「盈利」字樣,在其前加入「應稅」二字。
(辛)本條(七)項第一行盈虧分離」,易爲「應稅盈利或虧損分配」字
(壬〉本條(七)項第一行「盈虧總額」之前,加入「各骸」字樣。 第二十七條。原例第十八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八條甲及十八條乙 第十八條甲(洪團盈利稅之計算)。法團每一評價年度所得應稅盈利,須遵照本 篇之規定按照標凖稅率予以核定徵收之。
第十八條乙(業務盈利之計算)。(一)除仍須遵照本條(二)項規定辦理外, 法團以外之人每一評價年度所得憑稅盈利,須遵照本之規定按照標準稅率予以核定 徵收之。
(一)應予課稅盈利——(甲)不超過七千元者不徵盈利稅。(乙)其盈利額應 徵之稅可能超過七千元以外盈利額之半數者,此項盈利稅不得 過七千元以外盈利額 之一半。但本項之規定,對於在同一評價年度兼納業務盈利稔與薪給稅之人,不得加 以利用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環辦第十九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九條(虧損之處理)。(一)除仍須遵照本條(三)項之規定辦理外,凡在 任何評價年度應依本鸞規定繳稅而在是年度遭受某一項虧損者,其由於本港活動所至 之該項虧損額:應在該評價年度其人應稅盈利項下繼業之。
税務
(丙)三二
(二)凡依本條(一)項規定應予撤銷之虧損額,未能在該評價年應稅盈利項 下全部予以撤銷者,其攡餘之數,應撥入下年度計算,在續後各年份應稅盈利項下于 以撤銷之
(三)爲澄清誤會起見,茲特宣告,凡於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起以前任何評價年 基本期間內遭受之虧損,應遵照一九五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例現行有關之規定予以 核定及處理之。
(四)無論本條(三)項有若此之規定,凡於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起評價年度基 本期間遭受虧損者,其屬於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以前基本期間一部份(包括全部期間 )之該部虧損額,爲實施本條之規定,應視爲係在該評價年度所虧折者。
第二十九條。原例第二十條(二)項爲如下之修正——(甲)本項第一行「對於 此種業務所生盈利」句,易爲「對於此種業務在港所得或所生盈利」字樣。(乙)本 項第一及二行「寓港者絕不佔益或比通常應得者爲少」句,易爲「寓港者絕不佔益或 比通常在港所生或應得者爲少」字樣。
第三十條。原例第二十一條”非寓居本港之人在港所營商業、職業或業務之盈利 句「盈利」三字,易爲「在港所生或所得盈利」字樣。
第三十一條、原例第二十二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一)項撤消2易爲下文——(一)凡由二人或多人共同經營商業、 職業或業務者,其所得應稔盈利,須就其單一總數計算,並對該合夥名義徵收此項盈 利稅。
(乙)本條(三)項第二行末端一 :此項業務之一人一句「人」字之後加 入「如」字。
(丙)本條(四)項第一行「任何股東」句,以下第一、二及三行各字句删除 ,易爲「追謝之。」字樣。
第三十二條。原例第二十三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十三條(八壽保險公司盈利之核算)。(一)無論爲互保專營人壽保險業 立案法團在任何評價年度之應稅盈利冫即爲——(甲)該法團在是年基本期間內在港 -所營人壽保險業所得保險費百份之五。( 乙) 該法團有此抉擇時,則蓋照本(三)》 及(四)項規定計算所得調整盈餘額而此項盈餘額依本條(七)項規定係視爲該基本 期間內所得者。但上調整盈餘額未確定時,須依本項(甲)規定暫行杈算其照稅盈 利,徵收稅費,一若係未有上項抉擇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