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九回 法規特輯
稅務類
(丙)三六
過空氣壓縮力之外,由於氣壓而發生爆炸者。
庭所頒命令者。(乙)遵照所立分居契約辦理者。(丙)經局長認定可能有永久分居 之情形者。
六、僱有工人在内工作之工業塲所,其構成該場所樓宇一部份之屋頂,牆壁冫層 機,建築或地基由於任何原因,至全部或局部發生傾塌者。(完)
務
類
地方稅(修正)條例
一九五五年三六號修正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原例見法律案編卷二第三二六至 三五八頁又本報一九五四年第二十三期第二十三至四十五頁),本年九月十六日公佈 7由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起付諸實施。
第一條。本例定名爲一九五五年地方稅(修正)條例。
第二條(實施)。本例自一九五五年四月一日起付諸實施。
第三條。第一一二章地方稅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基本期間」一定義爲如下修正(一)[盈利」之前,加入「收 益班』字樣。(二)「是年」易爲「最後年度」字樣。其修正條文如次:「基本期間 」對於任何評價年度,即爲該最後年度應予計算收益或盈利稅之期間(按原文「基本 期間」誤植「基本問題」合予更正)。
(乙)本條下列各定義删除——(一)「在港所生或所得收益」。(二)「所有 人」(三)「盈利」。
(丙)本條訂下開各定義,並按照英文字母次序輯入之—
「課稅盈利」指依第四篇規定計算任何時期在港所生或所得之純利,但出售主要 資產所得盈利則不包括在内。
「團體」指法人、法團、會社、公司及無論立案或非立案之組合及社團。
「總督」指香港總督並包括當任攝理政務之督在内。、
「觀察員」指依本例規定委任之觀察員。
「妻室」指依基督教婚姻或其相等民法婚姻而嫁與任何人之合法妻,如屬華人或 其他亞洲人,則指其原配。
「與夫分居妻室」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與其夫分居之妻室。 (甲)遵奉管附法
—
第四條。 。原辦第三條(二)項末句「核員若十八」,易爲「糯核員與視察員若 干人」字樣。
第五條。原例第四條爲如下之修正——(甲)本條(四)項(乙)歇末端點 易爲逗點,並加「或」字。(乙)本條(四)項(乙)款之後,堆人下女(丙)欸 (丙)工商業管理處處長,但其範圍,以局長認爲需要,俾工商業管理處處長得 按據一九五二年一四號商事管制條例第七條(五)項規定關於業務上有困難爲理由請 求減免商事登記證微費事宜得予以權宜决定之。
第六條。 第五條撤銷,易爲文——
第五條(徵收物業稅。物業稅除仍須遵照本例規定辦理外,每評價年度豳向座 ※本港各處地方地產建築物,或產與上蓋建物所有人徵收之,依第一一六章 扣稅(差餉)條例規定各該地產或建築物戰地產連同上蓋建築物稅價之標準稅率評 定計算之,而在此項捐稅價內扣除修理及費用額百分之二十。
但有下列各項之規定——(甲)凡在評價年度第一日依一九五三年訂之第二五 五章業主與租戶條例規定受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以前所收租值限調者,其 物業稅應照標準稅率二分之一徵收之。(乙)產所有人並非該地上蓋建築物所有人 時,則地產與建築物須分別執行評價。(丙) 英國聯邦各政府所有地產或建築物或地 產上蓋建築物,不黴物業稅。(丁)任何地產建築物未有依捐稅條例規定執行評價 無論是否依該例規定特許豁免者,稅及評價處長徇據地方稅局長之要求,須評定 其捐稅價,一若該地產或建築物係依稅條例規定繳納稅費者。
第七條。原例第六條撤消,易爲下文
第六條。(繳納物業稅)。(一)物業稅應儘先由繳納地產或建築物或地產上 蓋建築物攢稅之人繳納之,不論其人爲所有人,代理人或住戶。
(二)凡由地或建築物或坻產連上蓋建築物所有人以外之人繳納所徵物業稅者 ,則其所繳稅費,應視爲該所有人負欠之債務,得向該所有人應收租值或其他金額項
=下追償之。(三)凡地產或建築物或地產連上蒕建築物不須繳納捐稅者,所徵物業稅 須由該物業所有人繳納之。
第八條。原例第七條撤消,易爲下文
第七條(空租退稅)。凡能提供證據,得局長滿意:表證地產或建築物或地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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