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八四
另行組織開始營業而計算此一評價年度之盈利。
(四)凡向合夥營業追繳稅,須依本規定一切方法,向該合夥營業 資產項下或任何合夥股東或該合夥營業在港之經理人或代理人徵繳之,凡 照本條(三)項之規定評稅,無論該合夥營業發生上項變遷,必要時,得向 在上述變遷時退股之人,或此等人已亡故,則向其遺產項下追繳之•
(五)評定会夥營業盈利徵收稅款,無論合夥營業已停止或解散得向原 日 股東停止合夥時之合夥營業資產項下追繳之,
第二十三條(一)公司經營人壽保險業,無論爲互保或獨資經營者, 其將人壽保險基金投資所得收益,減除業務管理費(包括佣金在内)外,卽 爲該公司此部業務所得之盈利·但該公司在本港直接或經由代理及在他處地 方經營人壽保險業者,其在港營業所得盈利,應視爲該公司人壽保險基金投 資所得收益總額之一部分,即等於該公司在港經營人壽保險業所得保費屬於 人壽保險費收入之一部分同,但減除本港代理費(包括佣金)及該公司總事 務所一部份正當費用,惟須注意將人壽保險費或投資收益以外之收益或盈利 所支銷之費用抵銷之。
(二)公司經營保險業(人壽保險除外),無論爲互保或獨資經營者, 如確算其所得盈利,須自其在港所營保險業之保費槪【減除退回投保人之 保費及所負轉保費),按照該公司在結算盈利期終時全面潮,將未滿期保 險操作準備金之百分率減除之後,將上述結算開始時間未滿期之保險以同樣 計算法提存之準備金加入,然後在計算所得之數,減除其實際損失(除去轉 保收商之金額 ),本港代理費及公司總爭務所一部份正當費用而核定之,惟 須注意抵銷保費以外之收益或盈利所支錯之費用·
(三)局長如滿意認定在本港無事務所之保險公司在港所營業務有限 不應強令該公司造具本條(一)及(二)項規定應予適用之詳細事項者,無 論該兩項有若何之規定,得許可該公司就其全部盈利與收益總額,按照其在 港所營保鞬業務收入保費之比率其他認爲公允之其他基數而核算其盈利
(四)爲施本條之規定,一人保金投資所得收益」,如公司 單獨經營人壽保險業者,則其投資所得全部收益,如係其他公司,則其投資 所得之一部份收益而視爲公允分配與其所愛之人壽保險業者。
中卷 日用便覽
地方稅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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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一)凡立案或非立案法團之團體經營俱樂部或類似之發 所而其收自會友之收入總帳(包括入會費及捐費在門口已逾總收入過半以上 者,不得視爲有經營業務之所爲,但收自會友者不及總數收入之半,則該會 與會友及他人之交易事務所得收益(包括入會費及捐費在內),應視爲業務 上之收入,該團體所得盈利應予徵稅。
(二)凡立案或非立案法團之團體經營商業會止,在環境上所收入會費 與捐費實逾該會取入過半以上,而捐資人則要求或有權要求對第十六條規定 之費用應予诚除者,各該媒體卽以經營業務論,其與會友及他人之交易事務 所得收益(包括入會費及捐費在門),亦視作業務上之收入,該團體所得盈 利應予徵稅。
(三)本條稱(會友) 對于團體方面,指有權出席該團體執行管理一 (條(會友),對于團體方面 切事務會議及參加表决之人。
第二十五條。凡自置地產或房屋建築物而在該處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 者,對於依第二篇之規定應繳各該地產房屋之任何評價年度所徵物產稅,其 所繳該評價年之盈利稅,須照其所繳物產稅額減除之,以不黿物迷稅額之 數爲準。但有下列两項之規定——(甲)上减免,除其物產收益係概括於 其人應稅盈利之内或其物係由其人用作本人商業,職業或業務而非作寓居 用者,方予核許之。(乙) 物產稅准予减除而仍超過其應納盈利稅數日者, 其超出之數,得記入下屆評價年度其人應納盈利稅項下及予以撤銷之。
第二十六條 爲依本規定評定稅價赳見——(甲)法團所派股利依本 鏽規定應予課稅者,不得撥入他人應稅盈利項下徵稅。(乙)除須遵照第十 -五條(二)項之規定辦理外,任何人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應予課稅之盈虧 任何一部份,而其人依本篇規定應徵稅費者,不得撥入他人應稅盈利項下微 稅。(一九五一年一六號)
第二十七條*(一)凡在本港登記之法團,對於宣佈派息之評價年度 有權在派發與股份持有人之股利內,按照指定派發利率扣除稅費(依第十 四及四十五條規定轉許救濟之減除額),但該法團對於指定派發股利之全部 收益並未全繳稅獄者,則以已納稅費之部份爲限而予以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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