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任何人巡營商業,職業或業務在評價年度上一年某一日開始者 則自該日起一年内所得盈利,卽爲該評價年度應予徵稅之盈利,但其人得以 書面向局長要求將其本人在該評價年度與下一年評價年度(但不能專就其中 之一年計算)應予評價之盈利就各該年度所得實際盈利個別整調之。
(五)任何人基於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者,關於是年盈利之評價, 由是年四月一日起至終止業務日止期內所得盈利計算之。但對於終止業務年 份上一年評價年度之盈利超過該上一年所評定之數額者,此項評價須加入 上年度盈利數額之內計算,並應另行評價。
(六)無論第七十條有若何之規定,凡依本條(二)(三)(四)或( 五* )項規定要求審定評價而提出評價年度上一年以外之期間所得盈利作參 證者,如在該評價年度屆滿後二年提出此種要求,應予照准,再行評定之。 前項要求,視爲依第十一篇規定之上訴論。
(七) 凡任何商業,職業或業務必要將業已結箤帳目期間內某一時期之 盈虧分配計算或將盈虧總額或其一部份統計之,以便核定任何評價年度或其 他期間之損益者,依法得予以劃分分配,計算或統計之,依本條規定所爲分 配,應就各個期間之相當日數比例計算之,但局長按據特殊情形別有指示辦 理者不在此例。
第十九條*(] )無論何人對於任何商業,職業或業務在某一評價年度 之基本期間內遭遇虧折者,此項虧蝕數目如係在本港活動而至者,應撥入下 年計算,除並須遵照下文規定辦理外,應就該人以後連續五年內應予納稅之 盈利項下撤銷之,但上述虧折數目,爲計算任何年度應稅盈利起見准予撤銷 ,然不能爲計算其他年度應稅盈利而撤銷之。
(11) 凡非法團之人,其合夥股東全體尤願依第七篇之規定個別核計、 本人對冬該商業,職業或業務在任何評價年度之基本期内所遭受虧折應佔 部份之數目者,須就其人在該台夥業務內應得其他收益項下儘先撤銷之,如 遇不敷撤銷時,就其人以後連續五年內應稅收益項下撤銷之。但上述虧折 數目爲計算任何年度應稅收益起見准予撤銷,然不能爲計算其他年度應稅收, 益而撤銷之.
香港年鑑 第八
第二十條。(一)爲實施本條規定,應有下開1項之規定——(甲)凡 由局長確認任何人實際上係與他人相符,或每人管有之利益係同一人所有
·或依本條規定,應視爲同屬於一人或若干人所有者,即視該人爲與上述他 有密切之關係。(乙)公司管有之利益,應視爲沾益公司股份之人所有, 不論爲直接佔有,或記名佔有者,凡由一公司代表他公司佔有另一公司之股 應視爲上述他公司所佔有。
(二)凡非寓居本港之人與寓港者共同經營業務,彼此有密切關係,且 商訂辦法,對於此種業務所生盈利,寓港者絕不沾益或比通常應得者爲少, 則該非寓居本法之人,因此種關係所營業務,應視爲係在港所營之業務,其 所得盈利,應以寓港之人名義受評價及徵稅,一若該寓居本港之人係爲該人 之代理,而本例之規定應即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非寓居本港之人在港所營商業,職業或業務之盈利確數若 干不能核定時,得就其在港所營商業,職業或業務期內所得盈利,以公允方 法計算其百分率。
第二十二條(一)由二人或多人共同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者,應就 其共同所有者計算,並對該合夥名義爲共同之評價
(二) 爲首合夥股東,須代表該合夥營業將該商業,職業或業務之盈虧 說明書送請依本篇規定確認其所得盈利。如無執行業務股東寓居本港時,須 由該合夥營業在港之經理人或代理人造具此項報告。
(三) 凡合夥經營商業,職業或業務而因合夥股東一人或多人之退股或 亡故或合夥營業之解散或加入新股東至該合夥營業發生變遷,而在此種情形 之下,其原日經營此項業務之一人或多人至此時仍賡續經營各該商業,職業 或業務或原 經營此項業務之一人自行繼續經營各該業務者,其經營各該業 務之人此後應繳稅欸,無論有上述之變遷,遵照第十八條之規定,就各該 商業,職業或業務所得盈利或溢利計算之,親爲未嘗有此種變遷者。但原日 經營各該商業,職業或業務之人在發生變遷之前或以後全體提出書面請求, 一律在申請書內簽押,如已亡改,則由其合法代表人簽押,在上變遷後十二 個月內送達稽查員,稽核員得視各該商業,職業或業務變遷之日業已終止並 中卷 日用便覽 地方税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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