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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發標準租值調
業主之申請,及提示該業主遵照本條(一)項規定送致 戶加租通知書謄本一份後,應依明定表格給予証書一件, 証明估計各該樓宇之標準租值,上述証明書,表面上師認 此項標準租值之確切証據。
(四)租務法庭按據業主或租戶不服上項標準租值之簽証而提出 之申請,依法得予以裁定,並對上述証書核准或撤消之
(五)租務法庭對於本條(四)項規定之申請所爲裁定,卽爲最後 裁定,而依本條(三)項規定所發証明書而經過上述核准 或撤消者,對於各該有關樓宇之標準租值,在法卽爲具有 -
分証據 •
(六)房屋捐稅及評價署人員必要依本條規定評定任何樓宇之標 準租值時,賦有下列權力!(甲)隨時在日間進入,視 察及丈量各該樓宇,不必預先通知。(乙)指定時日地點 ,强制傳喚各該樓宇業主,租戶及各個証人到場,羞令或 不必宣誓而詢問之。(丙)强制揭露,檢查及繳驗書據。 上述人員簽發傳票或手令,以實施(乙)或(丙)歎權力 者,應具有同樣效力,一如對任何民事訴訟或爭訟事件所 「發票狀之相同表式者辦理,並得由執達員或法庭其他人員 對執行票狀表式之同樣方法强制執行之。
第九條:(一)二房東受第二十八條(一)項規定加租通知書之送達,因 此而欲增加該屋分租住客合法租值者,須於上述通知書送 達後十四日內依指定表格對各該分租住客送發加租通知書 ,通知加租,須自依第二十八條(一)項規定通知二房東 實行加租之日起實行之。但所加租值,以二房東會將本 條(二)項規定所發加租証明書應本一份送達分租住客要 求加租之後,方得實行之。
(二)華民政務司或該署正式授權人員按據二房東之申請及提示
件,証明各個分租住客按照上述簽証標準租值計算,及運 照原例第六條甲規定付給二房東之租值,上述証明書,即 爲每一分租住客應加租值之-
分証據。
(三)凡依本條(一)項規定送發房屋加租通知後,所加租額, 按照本條(二)項規定所發証書,証明應交租值數額予以 審核,認爲有調整之必要者,應予調整之。但上項簽証租 額超過加租通知書所列時,祇能在本條(二)項規定所發 書謄本一份送達各該分租住客第二十八日之後加以調整 ·
(四)華民政務司必要依本條規定評定任何房屋租值時,賦有下 開權力—(甲)指定時日地點,强制傳喚各該房屋業主 住客及各個証人到塲,令或不必宜瓣而鉤開之。(乙 )强制揭露,檢查及繳檢書據:華民政務司或該署正式授 權入員簽發傳票或乎令,以實施上述權力者,應具有同樣 効力,一如對任何民事訴訟爭訟事件所發票狀之相同表. 式者辦理,並得由執達員或法庭其他人員對執行狀表式 之同樣方法强制執行之。
(五)華民政務司得酌量委派該署人員專任或兼任,並在政府公 報刊發通告,代表華民政務司執行本條規定之職務:
第三十條:凡認爲係依第二十八條(三)項或第二十九條(二)項規定簽發 之証明書,對一切法律訴訟事件,不論爲民事或刑事,提供作証 ,應予採納,作爲証據,不必爲簽署者之証明,但由對方當事人 反對操作証據者則不在此例
第卅一條:本例附表甲所列表格,規定對第二十八及二十九條所應用,每 應附華文譯本一份。
第卅二條:原例第三十四及三十五條宣告廢除。
第卅三條:(一)原例第二十九條(二)項第二行「本例附表」易爲「第一 號附表」字樣• .
香港年鑑 第七间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