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七间

法令規章

中卷 日用便聲 (三)所有呈藁及反訴稟章須向政務會書記官遞呈之, (四)遞呈上述案章或反訴稟章之人,在研訊稟章時無出席 權,但由總督在政務會研訊而將原裁定維持,更改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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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總督在政務會之裁定,卽爲最後裁定。

(六)總督在幽務會决定該租務法庭之裁定應該建議若干樓宇免 再適用本條之規定者,則上述决定,卽視爲該租務法庭對 各該樓宇之建議,以實施第三十一條(二)項之規定。

第廿二條例第三十二條編爲(一)項,另增編下文第(二)項 )本條(-)項之規定,對於送達第三條乙,第三條內,第三條 戊或第十二條規定之通知不適用之,但爲上項送達時,須將明定 英文通知書表格,連同華文譯本一份在該有關樓宇正門或入門處 標示之,必要時連續在第二日及第三日標示之,在第三日屆滿後 上述通知即視爲已送達一切人等,包括有關分租住客在内。

第廿三條:原例第三十三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一)項末[一千元」易爲「二千元」金宇樣

(乙)本條(二)項第二及三行「無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行爲」字樣 除

第廿四條:(-)無論原例有若何之規定,適用該例規定之商業樓宇業主, 除須遵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外,再將其合法徵收之租值 依下開方法增加之,例如———(甲)對於一九五三年九月 一日或以後租用者,其合法應徵租值,得加收各該樓宇標 準和值百分之五十。 ( 乙 ) 對於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或以 後租用者,其合法應徵租值,得再加收上述標準租值百分 之五十

(二) 遵照本條(一)項規定增加商業樓宇合法徵收之租值,於 第二十八條(一)項所稱通知期間屆滿後生效,卽觀之

各該樓宇之核准租值,以實施原例之規定

第廿五條:(í)無論原例有若何之規定,適用該例規定之住宅樓宇業主, 除須遵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外,對於一九五四年三月一

日或以後租用之樓宇,得將其合法徵收之租值,照標準租 值增加百分之二十五。

(二) 遵照本條(一)項規定增加住宅樓宇合法徵收之租值,於 第二十八條所稱通知期間屆滿後生效,即視之爲各該樓宇 之核准租值,以實施原例之規定。

第六條:爲實施第爲二十四及二十五條之規定,所稱「合法應徵租值」 指 (甲)關於第二十四條規定准許第一次增加之租值及第二 十五條規定准許增加者,則指依原例准許加租規定生效前依原例 規定應徵之核准租值。( 乙 ) 關於第二十四條規定准許再度增加 之租值,即指准許再度加租規定生效前依本條及原例規定應徵之 核准租值•

第廿七:無論何人對於本例規定准許增加之租值,要求照交者,除遵照第 二十八及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者外,卽以犯罪論,應受四千元罰金 之處分。

第廿八條:(一)非兼作二房東之業主而欲根據第二十四或二十五條規定增 加任何樓宇合法應徵租值者,須依明定表格將加租通知書 送交租戶,加租應自送達上述通知書後第二十八日起實行

·但所加租值,以業主會將依本條(三)項規定所發各該 樓宇標準租值証明書謄本一份送達租戶要求加租之後,方 得實行之。

(二)凡依本條({)項規定送發樓宇加租通知後所加租額,按 照該項証書規定証明標準租值之數額加以審核,認爲有調 整之必要者,應予調整之。但上項簽証標準租值超過加租 通知書所列時,能在標準租值証明書本送達租戶第二 十八日之後加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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