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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本例規定個立規
談制立規程之權在內,
珈包括由政府就對政府提出訴
(五)依本條規定制立之規程,對於適用於政府或對政府提出訴 訟,應以有明示規定者爲限。
第廿三條:(一)高等法院(簡易民事管轄權)條例,除第一條,第二條, 第三十二條(二)項暨第三十三,三十四及三十五條之外 茲特寘告廢除。
(二)無論本(一)項有若何之規定,凡在本例實施前尚未訊 結之民訴或其他訴訟事件,應依舊例予以處理,一本例 係未經通過施行者,
(三)高等法院(簡易民事管轄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二)項 第三十三,三十四及三十五條(關於上訴之規定),應適 用於地方法院之民事訴訟,得以口頭提出修改及更正,以 不影响其便於引用者爲準。
(四)登記官應負責保管高等法院(簡易民事管轄權條例第十 二條所指「簡易民事管轄民事訴訟登記冊」,在本例 施前高等法院有關簡易民事管轄權所有其他紀錄,檔案及 文件,應依照正按察司之指示處理之。
第 四 篇 刑事管轄權
第廿四條:地方法院對於總檢察官依本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之控案, 得遵照本例之規定,有承審及裁定管轄權。
第廿五條:(一)裁判司依裁判司條件第三篇甲規定將刑事控訴案移送地方 法院審理時,地方法院對於所列罪案,具有管轄權及權力 一如該被告在高等法院以同一罪名被提出公訴時高院所 具有之同樣管轄權及權力,但本條之規定,未親爲授予 對各該控訴承審及裁定之管轄權。
(二)凡刑事控訴案經依上述規定移轉管轄時總檢察官除下不起
香港年鑑 第七间
訴處分外
以英皇名義 登記官送遞控告狀, 起公訴,上述控訴,得援引裁到司條例第三篇附表所未包 括之任何公訴罪行,
(三)上項控告狀,應於移轉命令頒發後十四日內或地方法院按
據總檢察官或其代表提出申請對某一事件特准延緩之較長 期間內送遞之。
第廿六條:(一)凡刑事控訴案經依上述規定移轉管轄時,總檢察官得於 决前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地方法院撤闾控訴,下不起訴 處分,該案被告卽須予以釋放,但該被告因同一事實繼續 被控訴者,不得以有上述釋放而阻撓之。
(二)凡依本規定下不起訴處分之後,被告如係拘押入獄,應予 以釋出,如係具保在外,所繳保欸,應予解除。在下不起 訴處分時,之被告如未有出席地方法院,該院登記官或其 他適當人員應將下不起訴處分事實以書面通知監獄主管官 或被告被羈押之其他地方主管人員此項通告,卽爲釋放被 告之-
分權力,如被告未受拘押,則應將上述書面通告送 達被告及其担保人。
第廿七條:(一)所有控告狀應由高級政府狀師或政府狀師一人簽署, 須 注明簽署日期。
中卷 日用便覽
法令規章
( 二 ) 控告狀應依第二號附表格式爲之,如因該案環境情形所需 要,得予以增加及修改而應用之,
(三)除須遵照本例之規定辦理外,控告狀之格式及內容如已依 照地方法院刑事訴訟規程規定草擬者,不得加以反對,但 地方法院得令提出更詳細及完備事項。
(四)上述簽署及註明日期之控告狀,應送交登記官,并由登記 官予以存檔,將謄本一份依下述方式送達被告。
(五)本條或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六條或地方法院刑事訴訟規程 各規定,不影响於有關地方法院管轄權之法律或習慣,亦 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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