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停辦。但教育司得予以裁定,以書面通知監督,酌定適宜絛件 飭令遵照辦理,准許該校繼續辦理,聽取消登記之上訴判。三)監督,經理人或 教師依第三十一條(一)項規定收受教育司依第十二,十四,二十,二十四或二十八條 規定予以拒絕所爲裁定之通知書者,須將所有依本例規定發給之登記證或准予任教授 標書或其膽本向教育司繳銷之,無論曾否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提出上訴通知,或在未提 出此項通知書之前向教育司繳銷之。
第七篇 上訴及總督在政務會之權力
第三十三條:(一)總督應在公佈告委任及組織一上訴局,任期二年,內爲主席 一人,其他局員不少過八人,其中至少有三人爲登記教師。(二) 有五人出席,即足社 定人數,但所有有關教師登記或取消教師登記之上訴,我出席人中如非有二人爲登記 教師,則該上訴案不得意行審理。三〕 上局隆重魋照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得 自行規劃程窖,主席缺席時,得在局民中舉姜一人爲海時主席第四上訴局得辣求 法政人員一名動坳處理上訴事件,由總檢察委派,以執行法律識事務(五}總督應 委派一人爲上訴局秘書
第三十四條:(一)凡依第三十一條二項規定擬提起上熏之人(以下稱上訴人) 於該(二) 項弭定期限内用英文聲請書(正本两份)向教育司提出上訴題知冫華列氷貼 根理由,由教育司轉送上源局袐書。該局秘書於接獲此項面相之後,應將上訴研 日期至少在十四日以前通知上訴人及教育司。(二) 上訴執行研訊時,該上訴人或其正 式 授權代表人及教育司或由教育司正式委派專賣辦理此事之人,有權出席及提供怵據 o(三) 上訴局赋有第八十六章委員會職權條例第三條規定授予委員之權力。 (四) 上 訴局研訊上訴時,教育司或上訴人缺席,仍得予以指定,但上訴局會議通知,須正式 發與雙方當事人,方得爲之。(五)証教育司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說明其所爲裁定之 理由不正確及所爲裁定不公允,此項表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之。(六)除經上訴局同 意之外,教育司或上訴人在研訊上訴時,均不得依據教育司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説明 或上訴人依本條(一)項規定所請以外之理由作爲根據
第三十五條:(一)上訴局對於教育司之裁定,得予以確認,或修改之。(二) 上訴之判決須通知教育司,並附述其理由,教育司在職責上須並將各該到決及附述理 由應本一份發交上訴人。(三)除上訴裁定係判決上訴人完全勝訴而教育司亦不欲再上 訴之外,教育司須於同時將第三十六條條文本一份發給上訴人c
第三十六條:(一)教育司或上訴人不服上訴局之規定,得同總督在政務會提出再 上訴卽在上訴裁定後十四日内英文繕具鼐明陳述書一件提交政務會書記官,說明再 香港年鑑 第六回
中卷 日用便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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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根據理由,並在提出上述陳述書後二日內將一份該項本送發上訴人之他方 事人口(二) 上述再上訴,須遵照第一章行政會規程辦理,但在研訊時,教育司有出席 及提供證據之權利義務。
第三十七條:無論本例有其他之規定,繳潛在政務會如鯽定任何學校,經理人或 教師之登記或繼續登記或授權或繼續授權非登記教師任教則有妨害本港或英聯邦之安 全或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或道德者,本例之規定應適用之。{二)總督在政務會得飭 令將通告書一件送該校監督或擬任監督之人或各該經理人或擬任之經理人,各該教 師或各該人等,指出本條之規定,並着各該人等提示理由,說明該校,經理入或教師 之登䰾,或授予非登記教師任教之人之權不應予以拒絕或取消。(三) 總督在政務會得 自行裁 學校之封閉,或經理人,教師或其他人等之停止職務,而在本條(二)項規定 之通知書內加以論示,非依本條規定之訴訟事件之後,各該學校,經理人或教 師之登記或各該入之授權視爲葉已取消。(四)學校監或擬任監督之人,經理人或 擬任之經理人,教師或其他人等如經濟令提示上述理由後,各該人對於定擬實施之 辦法,有親自出席及蠟取上述辦法之權利義務,並得依其意願提出申訴反對實施辦法 c(五)總督在政務會得自行裁决指派一委員會,其中得由行政委員會委員兼任組成之一 以研訊所提出之申訴並對所定提出建議。但總督在政務會不必受該委員會所提 建議之指東。(六)凡依本條(四)項規定給予其人出席及申訴機會之後,總督在政務會 如意認定該學校,經理人教師不應以登記,或所爲凳郞應予取銷,或授予非登記 教師任教之機應予拒絕或取消者,應館頒發命令,以資辦理,上述命令應由教育司執 行之。(七)依(六)項規定所頒命令,總務有絕對決定權,得將之暫緩若干時日之執行 或定適當條件以資審理,而總督在政務會惻據總督之建議, 得併將上述命令撤 銷之。
第三十八條:(一)登記爲學校經理人之人,在對該校依第三十七條(二) 項規定送 達通知書之時,其人兼爲另一學校或若干學校之登記經理人者,則對於取消其經理人 之登記,在該通知書有關學校取消登記時,其人爲所有學校經理人之登記均告取消。 (二) 凡依第三十七條(二)項規定送發通知書時所有在該校受體之教師,其登記或授 任教之權,應於該校取消登記後,一併予以取消。(三)經理人或教師因實施本條之規 定致受拒絕影响者,得在第三十七條(六)項規定取消學校登記令頒發後十四日内依第 三十六條之規定上訴總督及政務會,一若該會係上訴局依該條規定所爲裁定者,而該 條關於陳述書之送達及有關該上訴之其他程序各規定應適用之。(四)凡依本條(一) 或(二)項規定取消經理人或教師之登記或取銷任教之授權後,各該經理人或教師如非 依本條規定上訴得直,不得再行登記爲任何學校之經理人或教師,不得再授權非 登記教師資格任教。但總督得自行決定對於某校特別經理人或教師免除其人受本項之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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