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六回
中卷 日用便覽 入或教師之登記或申請以非登記教師資格依本例或一九一三年教育條例規定准予任教 而向教育司所爲陳述或造具報告係出於某項重要情事之虛偽或因遺漏某項重要事情者 ,又或由於申請人之登記,結果使該校經理人超過五人,或使大多數經理人僅因對該 校有特殊利益而獲得此項資格者。
第二十條:(一)教育司對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取銷學校經理人之登記 珽 ) 依第十九條(甲)(丙)(丁)(庚)或 (辛)項所列理由而有權拒絕其登記者。(乙)教育 司認定其人業已停止爲經理人或停止滿意執行其經理人職務或意欲辭職者。(丙)其人 曾有違反本例或施行規則之規定者。(丁)由於其人對該校有特殊利益而獲得其經理人 之資格惟此項特殊利益已告終止常。(二)學校登記旣遭撤銷,教育司須將該校各經理 人之登記併予取消之。
第四篇 教師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一)無論何人,如非登記教師或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獲准任教者,不 得在特許免運本例规定以外之學校任教或受聘爲教師。(二)申請爲教師登記者,須依 明定表格為之,並附表格内指定之文件,具呈教育司核奪。
第二十二條:教育司按據教師登記申請書,除須盤照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必要加 以調查後,應將申請人登記並依明定格式給予登記證書一件。
第二十三條:教育司認定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其人爲教師之登記—— [[(甲)未曾證明其本人具有良好品行者。(乙)曾經犯有刑事罪行者。(丙)以前會遭拒 絕爲經理人或教師之登記,或曾遭拒絕,不准以非登記教師資格依本例或一九一三年 二六號教育條例之規定任教者,或曾經登記或依上述規定獲准任教而其登記或獲准許 可經已取消在案者。(丁)健康不能瀚口(戊)年齡達六十五歲者。(己)申請爲經理人或 教師之登記或申請以非登記教師資格任教所爲陳述或造具報告係出於某項重要事 之虛信或因遺漏某項重要情事者。(庚)未具備明定資格者。
第二十四條:教育司對於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取消教師之登記——(甲)依第二十 三條所列逃理由而有權拒絕其登記者。(乙)教育司認定該教師有職務上不檢行爲者。 (丙)其人曾有違反本例或施行規則之規定者。
第五篇 聘用非登記教師
第二十五條:(一)非登記教師衹限於獲有第二十六條規定授權及在授權指定之 學校暨遵照授權明定之限制辦理,方得在學校任教。 (二) 如非在申請授權聘用非登 記教師時,該校適無登記教師可資體用者外,不得任非登記教師。
法令規章
五二
第二十六條:監督或申請學校登記之人認定未有適當登記教師可資其本人所監督 或擬辦學校之聘用者,得依明定表格造具申請書, 造具申請書,呈請教育司授權 呈請教育司授權聘用未登記教師之 入口(二)除須照第七條規定及經過必要之查詢之後,教育司應依明定格式發給 申請人授權書一件,並將授權書體本一件給予該非登記教師。(三)授權書應規定該 非登記教師受聘之學校,而教育司得並決定其人授教科目與班次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教育司對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授權非登記教師任教 ( 甲)依第二十三條:(甲)至(己)項所列理由而有權拒絕教師之登記者。(乙)提 出申請之人不合明定之資格者。(丙)認定有適當登記教員可以受該校之聘用者。 第二十八條:(一)教育司根據第二十四條所列有權取消教師登記之理由,得將 授予非登記教師任教之權取消之。(二)教育司對於授予非登記教師在任何學校任教 之權,於該教師在該校任期終止時,得將其授權取消之。
第六篇 登記之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條:凡在任何人登記爲教師或授權非登記教師任教之前,教育司得飭令 其人受醫事檢查。
第三十條:教育司對於申請學校登記或申請爲經理人或教師之登記或申請授權聘 用非登記教師得任教者。(甲)飭令召見申請人,(乙) 飭令召見請求聘任之非登記 教師,或於必要時飭令申請人或非登部教師再行提出聲明書或提供詳細事項,而其人 所爲陳述或所造報告應視爲係附連於審核中之申請書之内。
第三十一條:(一) 教育司執行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 四,二十七,或二十八條各規定之裁決權時用通知書送達於教育司認爲受此項裁定 直接或遭受拒絕影响之申請人,監督,經理人,教師或非登記教師,說明其所爲裁定 之理由,並將本條,第三十二條,三十三至三十五條條文謄本一份供給各該人參敦, (二) 申請人,監督人,經理人教師或非登記教師而遭受此項拒絕裁定影响者,得在上 述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依第七篇規定組織之上訴局提出上訴。(三)第三十 二條及本條(一)項所規定者外,教育司予以拒絕所爲裁定,須候上訴判决或明定通知 時效消失後,方得執行之,
第三十二條:(一)監督,經理人或教師依第三十一條(一)項規定收受教育司分別 依第十四,二十或二十四條規定予以拒絕所爲裁定之通知書,如非登記教師接獲教育 司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拒絕裁定通知書後,須由各該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中止執行職務 。但教育司得予以裁定,以書面通知,定適宜條件飾令運照辦理,准予緩中止職 務,聽候上訴判決。(二) 凡依第十二條規定取消登記之學校,須由第三十一條(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