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人而以在新行爲意圖使之不能有效執行其農務或不能有效鵡行英工作者 第]]一條 (一)凡有左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以狂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甲》有任何行爲足以詐詭示意其本人或他人爲或非爲政府或外國政府服務(不論爲 普通或某一特別職務)或代表,或警察或消防隊人員,或主要工作事業服務或代表者 。(乙)對於任何財產而有任何行爲足以詐詭示此項財產保爲或非爲政府所有保養 或管制,或曾經或未經代表政府予以類別,選擇或撥-
某種特別情事用者。(丙)有 任何行爲因而將關於公共利益事宜謂係曾經正式發佈之爲指令,命令或情報傳達或 足以傳達於民衆或任何一部份人民者。(丁)製造警報訊號而凡於總督或其代表准 令對某」目的或在某種情形下所應做作者, 或有任何行爲或陳述而按據此種行爲或陳 述有適當理由相信足以促成非對上述目的或在上述情形之下之警報訊號者,或有任何 行爲而有適當理由相信此種行爲足以使人誤會以作成上述警號者。(戊)有任何行爲 或陳述而有適當理由相信此種行爲或陳述足以引致執行合法職權之人對有關公共利益 事宜發生誤會者。(二)本條稱『警報訊號』指總督或其代表准對公共利益有關情 事所使用之訊號。
第]一二條:無論何人阻撓英國正規軍,本港港陸空軍團隊,後備隊人員或警官 執行其職務者,或阻撓所有執行本規則,命令,指令,條件或通告所授權或執行有關 公共利益合法職躍之人者,均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一一三條:凡無合法權力或適當宥恕而有左列情事之所爲者,其反証責任由 其本人負担之,計開:八)向英國正規軍,本港海陸空軍,團隊,後備驗或警察隊 人員或上述隊伍之逃脫兵役者或代表上述人等之人購買,扣留,交換或收受下列事物 者: (乙) 敦慶或勸誘上述人等售變或能造下列事物者---(丙)受上述入等之倔 用而明知其人係爲各該伍現役或逃役人員而售賣或脫沽下列事物者......(丁)拘留 ,變賣,交換,轉手,脫沽,收受或持有下列事物者 ·如供暖上述除伍人員所用之 軍火,彈藥,爆炸物,衣服,裝備,獎章或其他委任狀,或英聯合王國或香港政府或 政府機關所有動產,或供或運來本港供海陸空軍機關使用之——均以犯本規則 規定之罪論。
第一一四條:無論何人在合法拘留下擅行逃脫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 第一一五條:(一)總督認定爲公共利益起見,得頒發命令,禁止製造,售賣, 使用,標示或特有任何旗幟徽章,制服或特定服裝。(二)凡違反本條所頒命令者, 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三)凡犯本條規定罪行之物品,不論有無犯罪人亦不論有
香港年鑑 第四回
中卷 日用便覽
無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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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以设
第】一六條:(一)凡無合法權力而持有火,彈藥或爆炸物,按照其持有數 或體察其情形,足以令人推知係用作買賣或意圖自用或爲他人所用者,以犯本規即規 定之罪論,提起公訴,受終身監禁之處分。(一)凡無合法權力而機帶軍火,彈藥 或爆炸物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提起公訴,應受終身監禁之處分,但犯罪証據 ,若祗從犯人身上搜獲此等物品,提作唯一証據,則不得爱本條之規定判罪。
第一一七條:凡機帶,持有或控制犯罪武器或足以用作武器之器具而非屬于軍火 之類,按照情形觀察有理由可以推想其人曾經使用或意圖或行將使用此種武器或器具 爲行任何非法行爲者,以犯罪論,憑受十年有期徒刑之處分。
第一一八條:(一)凡夥同或參與無合法權力而攜帶或持有軍火 彈藥或爆炸物 之人之參伍,按照情形觀察有理由可以推想其人意圖或行將參加或最近曾經參加此導 人之隊伍而有妨害公共利益之所爲者,以犯罪論,受十年有期徒刑之處分。(二) 凡對本條規定犯罪行爲提起公訴,一經証明,被告人係夥同參與携帶或持有軍火, 彈藥或爆炸物之人之鬬伍,法庭認爲滿意時,除有反証之外,應鱉定後述之人係無 合法醞力而携帶或持有此種軍火,彈藥或炸物。
第]]九條:(一)凡明知或有適當理由相信何人無合法優力而携帶或持有軍火 彈藥成爆炸物,並不迅速向警官報告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二)凡發控犯本 條(一)項規定罪行者,其未有機會迅速向警官報告或其所爲報告,事實上已出于迅 速,此項証明責任,由被告人任之。
第一二〇條:(一)凡或窩藏其明知或有適當理由相信意圖或行將從事或最 近會經從事有妨害公共利益所爲之人者,以犯本規則規定之罪論(一)爲實施本 之規定,事實上凡穿非正當制服之人,即爲構成相信其人意圖從事妨害公共利益之 適當理由。(三)爲實施本條規定,所稱『靈』包括供他人隱藏,粮食,飲料 金錢,衣服或交通工具,或以任何方法援助他人逃避拘捕等在內。『非正當制服指 依本規則第一一五條或一九四八年五九號公共秩序條例第三條規定頒發命令禁止之 制服。
第一二一:凡携有槍械之人酗酒或行爲不檢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或 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一二條:(一)總督得頒發命令————(甲)禁止,限制或取締在本港或合內 開列之本港任何區域買軍火,彈藥或炸物。(乙)飭令命令內列區域而持有保管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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