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本例施行,限至一九四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立法委員會依法得 隨時以夾議案延展本例行期間,每次以一年爲限,在該決議案指定之。

旅業酒店統制施行細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四九年旅業酒店繞施行規則 。 第二條:本規則對下列第一號附表第一欄所列酒店應適用之。 第三條:本規則——— 指一九四九年酒店條例。『香港住客』指房屋主 管官以書面明認定其人爲在香港居住之人。『客最高額』對於酒店房間,指第二 號附表所列各種房間可以居住年齡十歲以上旅客之最高名額,

第四條:香港住客影明書依第三號附表所載第一號格式爲之,此項格式表得依於 談人到達本港預先由其僱主或僱主授權代表人或可以虽驗証據經房屋主管官認爲滿 意之人請求與註之。

第五條:房屋主管官制作上述香港住客聲明書,除按據-

分証據,証明該人在創 發聲明書前會在香港居住連續六個月以上,或該人事前已在本港住居, 來在港居住之期間,總計不少過六個月者,方予給發之。

第六條:第一號附表第一欄所列酒店,其司理及關係管理該酒店之人,不得任令 私入租位房間之住客超過最高限額。但十歲以下兒童,如徇據其父母或監護人之請求 ,得准鎭額收容之。

第七條:房間住客滿最高限額而收容十歲以下兒童同住者,每名得加收費。 但不另設床被者不得加收費用。

第八條:(一)第一號附表第一欄所列酒店,其司理須按照同附表第一所列各 該酒店公用房間以外住房之百份率保留爲香港住客租用,各該司理並須於本規則施行 後七日內依,三號附表所載第二號格式表作成陳述書一份品毂房屋主管官,上述保留 之房間,如未經主管官許可,不得租給香港住客以外客人住居;(二)房屋主管官收 受上項陳述書,認定作成此陳述書之司理分配此種房間未能遵照本規則所規定或其所 爲分配不適當時,得以通告,郵遞送達,將上項意見通知司理, 瀟令依通告所指示將 此項分配加以修正,該司理收受通告後七日內不遵照修正或寬不予答覆時,主管官得 適用第四號附表明定之程序辦理之。

無適用於護照規則第八條規定保留之房間」必須灘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若發不 得超過第五號附表第三欄列者;(二)上述收費,應由酒店司理收受香港住客之 面聰明,專韆送致該司理,聲糊在該酒店居停四星期以上之日起計。但該香港住客雖 有上述閣明,在未滿期而離去時,仍不適用上項收費辦法;(三)酒店司理對於第五 號附表第三欄所列費用,關于某種房間另有特別供應者,得以書面申請房屋主管官同 意,增加收費,但所增之數不得超過同附表第四欄所規定者;(四)除本規則規定各 種事務費用外,不得再向香港住客徵收任何事務費,但八)在公用餐案以外地方供 設膳食者,得另收費用,(乙供空氣流通器或此種機所用電力者,得另收費。( 丙)徇據香港住客要求另外供應事務,得另收費,但該司理須開列清單,送由房屋主 管官之核准。

第十條:司理及關係管理酒店之人須照一九四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平常事務, 供應客用,並列具各該事務詳細以書面報房屋主管官。

第十一條:香港住客所用電燈以外之電力,得照第六號附表微收之,以不超過此 附表所規定者爲度,但另設電錶者,應照囊指示實際所用力收費。

第十二條:香港住客應照旅客餐單享用午晚餐,每題餐費總額不得超過三十八 元五角。但各該住客同意在房費之外,另加上述每過餐費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保留爲香港住客居住之房間,須在顯著地方以標紙標示此爲保留住房 字樣,依規則規定之最高房價,依第六號附表指定應收最高事務供應費及第二號附表 所列住客最高額。

第十四條:所有酒店,須在接待問事桌上標示通告牌一件,列明供應香港住客依 規則規定應微住居及事務之最高收費額

第十五條:酒店司理須遵守下列二事:(甲)設備供應香港住客住居房間與事務 紀錄册一本,詳細列明依本規則規定艷爲香港住客之房間,所定費用,及每日各 客之姓名人數等;八乙檢查時向房屋主管官或其以書面委派之人員驗依本規則 規定所設紀錄册及報告一切爲實施本規則所必要之情事

第十六條:在本規則施行時業經在酒店居停之生客,如未能將本規則第八條規定 保留之房間供應其居住者,其應付之旅費與事務費,不得超過其人在一九四九年二月 一日支付之費用。

附表第一號

保留香港住客房此事

香港年鑑 第三回

第九條:香港住客租用房間,糰照第二號附表所列各種房間收費,而此項收費亦 中卷

號次

酒店名稱 第一欄

百分率(第二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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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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