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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韁

原有基金欸項不必解散或均分之。但上述每一工 團至少有一半以上有權表决之同人參加表决並有 百分六十以上贊同者爲限。但不規定,如有一家 或多家工團擬行合併而各該工團乃依第十四條( 一)項規定與港外工團或其他團體聯合或有關係 者,其自行合併, 必先取得總督在政務會之許

(二)在不妨害「商業或工業」通常定義之 下,所謂工團,如其人同人受僱薪值或條件可以 遵照共同工業委員會,商務局,調解局或其他相 同團體之論斷作爲裁定,或遵照同類僱主,或受 僱人所訂合約作爲裁定者應視之爲符合同一之商 業或工業。

第十七條:(一)登工團更易名稱或合併 須以書面通知登記官,其更易名稱者,由該工團 秘書及同人七人簽署之,其合併者,由各個合併 工團之秘書及同人七人簽署之。

(二)如所擬名稱與其他現存已登記工團之 名稱相同,或登記官認爲名稱相似,足以欺攔公 衆或各該工團同人之所爲時,登記官得拒絕爲易 名之登記。

(三)除上第(二)項規定者外,登記官認 定已遵照本例關於易名之規定辦理者,得爲易名 之登記,由登記日起易名發生效力。

(四)登記官認定已遵照本例關於合併之規 定辦理,其成立之工團應依第九條規定登記者, 須卽爲之登記,由登記日起合併發生效力。 「五)因登記官拒絕工團易名登記,或工翺

工商類

兩家或多家合併登記而受害者,得依第十條規定 方法提起上訴。

第十八條:(一)登記工團之易名,對于該 工團之權利義務不生妨害,對于該工團原訴或被 訴之法律訴訟事件亦不受影啊,其可以原有名義 繼續進行或提起之訴訟事件,得用新名稱進行或 提起之。

(二)兩家或多家登記工團之合併,對于各 該工團之權利或各該工團債權之之權益,不生妨 害。

第十九條:登記工團解散,須以通知書,由 秘書及同人七名簽署,於十四日内呈報登記官 登記官認定其解散乃運照該工團規程辦理者,應 予登記之,由登記日起,解散事始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登記工團之基金,除須遵照規程 與本例規定辦理外,對下列各項目的支鉗之, 如(一)支付工團職員薪金,津貼及使用費。( 二)支付工團辦事費包括審計帳目在内。(三) 工團或其同人爲訴訟當事人之起訴或被訴事件, 此種事件乃爲保持該工團權利起見或保持任何同 人與其僱主或同人與其僱員間關係所引起之權利 起見而起訴或辯護者。(四) 代表工商或同人處 理工商糾紛事件。 (五)補償同人因工商糾紛所 受之損失。(六)邮同人或其家屬出於該同人 之死亡,年老,疾病,意外或失業者。(七)總 督在政府公報發表宣布可以支鏳資金之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條:登記工團之資金,不得直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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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用以支付任何人由法庭判令科處刑罰之全部 或一部金額。

第二十二條:登記工團之資金,不得直接或 間接用以捐助政治黨派或港內港外政治事務。

第二十三條:(一)登記工團之司庫或其他 職員依規程所定時期必須造具下文所列帳目或按 據要求,須在該工團會議時,將自前次造報帳目 後同人之自由捐歎或向同人徵收之費用贊其本人 一切收支欸項,現存餘歎及工團所有債券証券等 造兵正確帳目,送發與同人。

(二)上項帳目須送由適合及正當人員或同 人在大會時舉委並經登記官核准之人審計之。 (三)審計帳目時,該司庫或其他人員必要 時須將其本人欠存餘現金交國工團,如徇據要 求,併須將在其本人保管下該工團所有証券,事 物,簿冊,文件及財產交挝工團。

(四)司庫或其他人員不將上述第(三)項 所列事物文件交出時,該工團之管理委員會或代 表該工團之同人得在適當法庭起訴,向之追繳應 欠欸項,代工團收受而由其人保管之現金,証券 ,事物,簿,文件及物產等,其代工團支付者 准予扣除,此種事件,原訴人得併追償訴訟費 用,照律師與訴訟當事人間應付訟費評定之。 第二十四條:(一)登記工團依上條規定造 具及審計之帳目,須在送交同人一個月內,將 一份送呈登記官。

(二)登記工團不涼照本條之規定辦理者, 每一職員均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科五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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