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經登記有案者不在此限。
(二)工團或其職員或同人違反本條之規定 者,以犯罪論,應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處分。 第六條:總督得委任適當之人爲工團登記官
第七條:工團有同人七人或多人附署姓名於 該工團規程之內,並邈照本例關於登記之規定辦 理,得依本例,規定登記之。但該工團之主旨有 一項不合法時,登記無效。
第八條:(一)所有工團須遵照本例規定登 粑,否則在下列日期六個月內解散之,如「一」 工團成立之日,「二」登記官依第十條規定拒絕 登記發表通告之日,『三」本例施行之日,仍以 最遲日期爲準。
(二)凡未登記或未依上項規定日期解散之 工團,及該工團每一職員均以犯罪論,在上述期 限屆滿後猞未登記者每日應科一百元以下罰金之 處分。
第九條:關於工團及工團規程須依本例規定 登記,下列各規定應適用之:(一)工團及工團 規程之登記,須向登記官申請之,附該工團規程 與職員守姓名表冊各一份。(二)登記官認定該 工團已遵守本例關於登記之現行規程,表示滿意 後,應將該工團及工團規程登記,惟須遵照本例 第十條規定辦理。(三)工團申請登記,不得採 用其他業已登記者之相同或類似名字,免有欺矇 同人或公眾之嫌疑。(四)登記官於工團登記時 應發給登記証一件。
香港年鑑
下
第十條:(一)登記官如都定有下列情事之 所爲,如(一)申請人並非正式受權申請者,( 二) 工團目的有不合法者,(三) 申請不合本例 之規定者,得拒絕其登記。(四)登記官如認定 在前已有任何工團登記,其對於此一特別商業團 體,固足以代表現請登記工團之一切目的者,得 併有全權决定,拒絕登記之。
(二)登記官拒絕工團之登記,須以書面 聲述其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三)不服登記官拒絕工團之登記,得上訴 總督,總督在政務會按據上訴,得酌量飭令辦理 總督在政務會所爲命令,即爲最後裁定之。 (四)依上第(三)項規定之上訴,須依明 定方式及表格提起,審理及處分之。.
第十一條:(一)登記官依法得以下開情事 取銷任何工團之登記,如(一)按工團之請求 ,令以指定方式提供証據。(二)以滿意調據 証明其獲取登記係以詐欺或錯誤所爲或該工團 在登記官通知後故意違反本例之規定,或該工團 已終止存在者。
(二)登記官取銷工團登記,至少須預光兩 個月,簡畧列明理由,予以通知,方得爲之。但 該工團已終止存在者,上述通知,須即行爲之。 (三)不服登記官依本條規定所爲裁定,得 上訴總督與政務會,但須遵照隨時訂定登記拒絕 登記提起上訴規定之同樣條件爲之。總督在政務 會所爲裁定卽爲最後決定。
第十二條:年齡二十一歲以下十六歲以上之
法令規章 工商類
人得參加爲登記工團之同人,惟規程別有相反之 規定者除外。上述之人遵照工團規程之規定,得 享受同人一切權利,但本例另有規定者除外,對 於規程規定必要執行或簽立文據及負担債務等事 得並爲之 但不得担任爲登記工團之幹事同
第十三條:〔!)登記工團每一職員須實際 受僱於工業或其職業係與該工團有關者。
(二)總督在政務會得以特別或普通命令在 政府公報發表,宣布下列情事:(甲)本例之規 定不適用於任何登記工團或某種登記工團而在會 內開列其名稱種類。(乙)特許對任何登記工團 或某種登記工團之某種職員或某一部份職員免運 本條之規定而在會內列明之。.
第十四條:(一)登記工團除獲得總督在政 務會許可外,不得與港外創立之工團或其他團體 聯合成發生關繫,其聯繫程度,使足港地工團或 其同人於任何方法或在任何情事之下受港外工團 或其他團體管制者。
(二)上述發生聯合或關係之工團如未獲得 總督在政務會許可聯合或發生關係者,或此種許 可業已撤銷者,應視爲不合法會社而符合一九二 〇年第八號會社條例釋義之規定。
第十五條:登記工團有同人總額三分二以上 同意贊遵照第十六條之規定,得易該工團名
第十六條:(一)同一商業或工業如有兩家
或多家登記工團者,得合併爲一工團,此種工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