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
香港年鑑 下卷
(二)警員對於任何人有犯本罪行嫌疑, 若徇據會議主席之請求,得詢問該人姓名住址, 其不直告或虛報姓名住址者,以犯罪論,如屬於 虛報姓名住址者,不用拘票,得將之拘捕。
第六條:(一)凡被控下罪行之一,如( 甲)有叛亂,鬥毆或其他擾亂治安或教唆上述行 爲者,(乙)集合懷械人衆或採取他項非法步驟 ,意圖犯(甲)項所列罪行者,(丙)藉傷害身 '體財物以資恫嚇而犯刑事恐嚇罪者,經法庭或裁 判司審判成立,並認定犯罪人須具結扣保不再有 擾亂治安行爲者,得於判罪時,體察每一案件发 犯罪人財力,飭令簽立保單,不論應否要覓具柤 保人,保證在兩年以下某一期間內不再犯罪,或 巡判令具結担保,以代替刑罰。
(二)如判罪因上訴或其他情事擱置暫緩執 行時,所簽保單應爲無效。
第七條:裁判司准據報告認爲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如(甲)認定任何人匿跡本港,相信其 暖係爲意圖犯罪者,(乙)認定任何人在港不能 滿意解說其行動者,(丙)認定任何人在港以語 或文字在港內或外地方散佈或企圖散佈或教 唆散佈任何煽亂文字,卽一九三八年一三號煤亂 條例第四條規定處罰之出版物者,(T)認定任 何人干犯,行將或企圖干犯任何犯罪行爲而此種 行爲係足以妨害法律之執行或法律與秩序人維護 者 裁判司得按照下文規定,飭令具結並覓具保 人,担保在兩年以下期間內品行良好,若不具保 則須提供理由。
法令規章
治安 類
第八條:(一)凡依第六及第七條規定具結 者,裁判司得下令辦理列明下開事項,如(甲) 准據之報告,(乙)簽保數額,(丙)期間,( 丁)要担保人時,則担保人名額及其種類,其人 如到處候審,則將原令宣佈友詳予解釋,其人缺 席,則酌以傳票或掏掏傳到案,執達員送達拘 傳票,須附所照原令謄本一份
(二)其人自行或抱傳到案,裁判司在可能 之內須採用簡易審訊程序而無控罪方式者,審問 報告之眞實性。
(三)按證供,證明其人必要具結担保並 覓具担保人或不必保人,也保品行良好不犯案 者,裁判司須新令辦理之。
(四)如證明其人不必具結想保時,應予 以開釋。
(五)具結之人如遇犯案,其罪行可判處徒 冊者,所具担保卽視爲破壞。
(六) 裁判司對于担保品行良好所提供之想 保人,有權拒絕接納之。
(七);飭令繳具租保,至限期猶未辦者, 應將之拘押,至裁判司指定期日或提供担保之日 爲止,但因不提供保致受梅洲者,其期間不得 超過担保期限以外。
(八) 裁判司對於上述拘押之人認爲如予以 省釋,亦不致妨害公眾或任何人者,得下令開釋。 (九)上述担保人得申請裁判司撤回依本條 規定所爲担保,裁判司既准所請,得新合提供新 担保,否則予以拘押。
第二章
第九條:(一)總督得頒發戒嚴令,禁止令 內所列區域之人在指定時刻內外出,凡未有警務 處長或其正式委派人員所發書面許可證于指定時 刻在上述區域住戶外出者,以犯罪論。
(二) 警察人員或值勤陸軍人員得採取必要 步驟及使用必要武力(包括使用武器在內)以執 行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
第十條:(一)總督得頒發命令,宣布任何 區域或地方爲封禁區,凡在上述命令有效期內, 未有警務處長或其正式委派人員所發書面許可證 而進出上述封禁區者,以犯罪論。
(二)警察人員或值勤陸軍人員得採取必要 步驟及使用必要武力(包括使用武器在內)以執 行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
第十一條:(一)總督得頒發命令,飭令各 色或某種人等依令內所定時限发指定期間,遷出 任何地方或區域,得携同或不得携帶事物,凡在 限時遷出之後及指定期間內猶未撤出禁區者,以 犯罪論。
(二)警察人員或值勤陸軍人員得採取必要 步驟及使用必要武力(包括使用武器在內)以執 行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
第十二條:(一)總督得頒發命令,禁止所 有或任何船舶在令內指定時刻期間内在本港領水 內航行或寄泊,凡未經警務處長或其正式委派人 員之書面許可而違反命令者,以犯罪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