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律制度

律政司司長鄭若驊在二零一八年一月八日

舉行的二零一八年法律年度開啓典禮上說:

“檢控與否的決定,必須就所獲得的證據和相關法律 進行客觀和專業的分析,並按照已公布的《檢控守則》

行事。在作出該等決定時,不得有任何政治考慮。

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以普通法為基礎,與內地的法制有別。

《基本法》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通過 的《基本法》,為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提供憲法依據。

自香港特區成立以來,《基本法》的法理體系逐步發展,令《基本法》能更有效界定香港市 民獲保證可享有的權利和自由。

法律制度的延續

《基本法》保證,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後,原有的普通法法律制 度得以延續。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在香港實施的原有法律,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區,牴觸《基本法》 或經香港特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除外。有些條例作出適應化修改,以符合《基本法》和 反映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新地位。

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設立香港終審法院而帶來的轉變 外,一切予以保留。終審法院取代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成為香港擁有終審權的上訴 法院。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終審法院一直根據《基本法》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 的法官參加終審法院的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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