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和入境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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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享有居留權,他們才可享有居留權。此外,合資格的內地 居民必須按《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向內地當局申請出境批准,才可來港定 居。其後,終審法院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就另一宗訴訟案件作出裁決時,一致確認 人大常委會就有關《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所作出的 解釋是有效力和有約束力的,這項解釋並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於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公布當天,政府宣布實施“寬免政策”。該政策訂明,申請人如 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間身處香港,並在當時向入境事務 處處長聲稱享有居留權,而處長又存有他們的聲稱記錄,則不會受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影 響。約有3700人受惠於這項“寬免政策”。
約有5000名內地居民為吳小彤和洗海珠兩宗案件(“吳案和冼案”)的申請人。他 們聯合申請司法覆核,宣稱他們不受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影響並受惠於終審法院於一九九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作出的裁決,或他們是“寬免政策”所涵蓋的人士。由於申請人人 數眾多,訴訟雙方揀選了二十多名申請人作為吳案和冼案的代表。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日,終審法院對吳案和冼案作出裁決,以下是終審法院作出的一 些結論:
(一) 申請人如非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終審法院就吳嘉玲和陳錦雅兩案判決的案 件當事人,那麼除非他們在吳案和冼案中其他爭議點獲判勝訴,否則他們是受 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所影響的;
(二) 曾接獲法律援助署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期間發 出的指定標準覆函或保安局局長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出的指定信件的 申請人,在“合理期望”的爭議上獲判勝訴。終審法院認為這些文件相當於向 有關申請人表示,政府會以處理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判決的吳嘉玲 和陳錦雅兩案件當事人的同一方式,處理他們的個案。終審法院在吳案和洗案 裁定這些申請人有權要求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入境條例》重新行使酌情權, 並恰當地考慮他們的合理期望;
(三) 就“第一期”(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抵港並逗留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或 以後的人士)及“第二期”(那些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日期間抵港的人 士)的爭議,只有在父母其中一人已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後出生,而又在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前(即在《基本法》生效之前,尤其是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抵港並 逗留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或以後的申請人,才有權要求在香港核實他們根據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 (三)項取得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而毋須領取單程 證;以及
(四)入境事務處處長為執行“寬免政策”而訂立有關適用的規定時,並無誤解該政 策,但終審法院認為在某些個案中,入境事務處處長在執行該“寬免政策”時 對所指的聲稱作出的解釋過於狹隘。
在吳案和冼案的5000名申請人中,大部分申請個案已根據終審法院的判決獲處理, 餘下約有200宗個案因涉及事實爭議而有待法庭裁決。到目前為止,約有380人受惠於上 述判決。
截至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底,另一批為數9416名聲稱享有居留權的人士,也就入境事 務處處長對他們作出的遣送離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上述司法覆核許可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