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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和金融

一九九七年,共有49275間公司註冊成為法團。根據《公司條例》註冊成為法團 的本地公司,須繳交1,425元註冊費和295元文件登記費,另就每1,000元法定資本繳交 3元。年內,獲註冊新公司的法定資本總額共達69.1億元。而6953間公司增加了法定資 本,總額共達725.1億元。年底時,公司登記冊內共有474517間本地公司,而一九九六 年則有483181間。

海外註冊的公司須於本港設立營業地點的一個月內,把某些文件送交公司註冊處登 記。有關公司須繳付1,425元註冊費,295元文件登記費以及附帶的備案費用。一九九 七年,共有713間這類公司辦妥登記。年底時,共有76個國家的5067間公司在本港登 記,其中包括1359間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822間美國公司、478間百慕達公司、414 間英國公司及368間日本公司

放債人

根據《放債人條例》,任何人如有意經營放債業務,必須向牌照法庭申領牌照。該 條例不適用於《銀行業條例》認可的機構。

所有發牌申請須首先呈交擔任放債人註冊處處長的公司註冊處處長,申請書副本須 送交警務處處長。警務處處長可反對該項申請。有關申請會予以公告,與這事利益有關 的市民也有權提出反對。年內,共收到1179宗申請,發出牌照1250個。在一九九七年 底,本港共有1138名持牌放債人。

該條例就若干法定罪行,例如無牌經營放債業務,訂明嚴厲的刑罰。此外,又規定 由無牌放債人貸出的款項,不能由法庭追討。除某些特例外(主要為《銀行業條例》所 認可的機構),任何人貸款或提供貸款的利率超過年息6分,不論是否持牌放債人均屬 違法。這類貸款的還款協議,或就這類貸款而給予的抵押,均不能執行。

破產及強制清盤

破產管理署負責管理個別破產人的財產,以及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令強制清 盤的公司的資產。

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債務人的財產發出接管令,或對公司發出清盤令,破產管理 署署長便會成為個別債務人財產的臨時接管人,或成為該清盤公司的臨時清盤人。如接 管的財產不超過20萬元,破產管理署署長會由簡易程序令獲委任為受託人或清盤人。 在其他個案中,破產案的債權人,或強制清盤案的債權人及分擔人會舉行會議,決定是 否委任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其他來自私營機構的合適人士為受託人或清盤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出任為受託人或清盤人後,便會調查破產人或清盤公司的狀況,把 資產變現和把債款分發給債權人。同時也會就某些違反《公司條例》及《破產條例》的 事項進行檢控、申請取消不適宜當公司董事的人士的資格、監督外間清盤人及受託人的 工作,以及監管強制及自動清盤案中由清盤人保存的款項。

《1996年破產(修訂)條例》已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並將於一九九 八年四月一日實施。該修訂條例刪除“破產作為”的過時概念;規定破產人在一段時間 後,自動解除破產;制訂新的自願安排,鼓勵債務人無須以破產方式解決問題;以及大 大簡化條例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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