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制度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建立於法治及司法獨立的穩固基礎上。根據“一國兩 制”的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是以普通法為根基,與內地的制度截然不同。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簽訂的《中英聯合聲明》,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於國際 層面訂下憲法框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通過 的《基本法》,則是本地法律,為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作出規定。兩份文件均保證, 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之前香港沿用的法律制度得以延續。
《基本法》第八條規定: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 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此外,《中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對於法制又作出一些具體保證,包括:
司法機構獨立運作,法官職位得到保障;
法院兼用中英文進行訴訟;
沿用其他普通法司法區的判例;
刑事檢控工作獨立運作;
外國律師和外國律師行可繼續在香港執業;
終審法院設於香港;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條文繼續有效,並透過香港特別 行政區的法律施行。
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香港的法律及司法制度得以延 續,不受影響。
一九九七年二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 定,通過沿用所有原有法律,但不包括24條抵觸《基本法》的條例,因為這些條例部 分或全部内容抵觸《基本法》。換言之,普通法原則、香港原有的600多條條例差不多 全部繼續適用於香港特區。
香港的司法制度藉下述措施得以延續。香港終審法院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成立, 取代英國的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成為香港最高的上訴法院。其他原有的法院和審裁處也 重新設立。行政長官根據獨立運作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重新委任所有在中國 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前任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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