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和金融
一九八六年實施的銀行業條例,取代了舊有的銀行業條例和接受存款公司條 例,授權銀行監理專員對統稱為認可機構的銀行、有限制牌照銀行和接受存款公 司,實行審慎監察。該條例規定銀行業務必須予以監管,特別是接受存款業務,同 時各認可機構亦須接受監察,以便為存戶提供一定的保障,並促進銀行體系的全面 穩定及有效運作。
銀行監理專員辦事處向各認可機構,包括本港註冊認可機構的海外分行,收集 定期的申報表,並且派遣審查小組前往這些機構調查。銀行業規例及監察事務委員 會(該委員會在瑞士巴塞爾定期召開會議)發出的修訂契約所載的原則,及以香港為 基地的銀行集團所訂的世界性監察原則,均為香港接納及採用。
為矯正本港金融市場在一九八七年十月世界股市崩潰期間所出現的缺點,當局 於一九八九年五月成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負責審慎監察本港的證券、金 融投資及商品期貨買賣等行業。監察委員會負責執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 例、證券條例、保障投資者條例、商品交易條例、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證券(公開 權益)條例和證券(內幕交易)條例。
證券條例和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連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就證 券交易及聯合交易所的運作提供了一個架構,以便對證券買賣加以監管。上述條例 規定證券商、合夥商號、投資顧問和其他經紀必須註冊,亦規定對涉嫌不法的行為 進行調查,以及設立一項賠償基金,在股票經紀未能履行責任時,給予客戶賠償。
保障投資者條例禁止使用或罔顧後果的手段,誘使投資者買賣證券或參與 證券以外的其他投資安排(證券條例則管制證券投資的安排),並規定有關刊物的發 行事宜,方法是禁止刊登事先未經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核准而邀請他人投資 的廣告。
商品交易條例連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就期貨交易所的運作,以 及商品交易商、顧問和代表的經營方式,提供了一個監管架構。條例規定交易商及 其代表必須註冊,並規定設立一項賠償基金,在商品交易商未能履行責任時,給予 客戶賠償。
保險業監理處對本港保險業實行審慎監察,並負責執行保險公司條例。該條例 將各類保險業務歸由一個由保險業監理專員(保險業監督)負責的綜合監管制度管 制。只有經核准的公司、倫敦的勞埃德保險集團,或一些獲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的 承保機構,始可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或接受投保。所有要求批准營業的申請,均由 保險業監督審核,以確保所有獲准營業的保險公司,都具有良好商譽,並且符合條 例所規定的全部準則。條例對所有核准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額和償債能力,均有所 規定;此外,並規定每年須向保險業監督呈交財政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條例又規 定,倘若保險業監督認為某人並非一個可與某核准保險公司有關連的稱職和適當人 選,則該人不得在該公司擔任具影響力的職位。條例同時授權保險業監督可在若干 情況下,干預保險公司的業務。保險業監督如認為有需要,亦可採取補救或預防措 施,以保障投保人和索償人的利益,包括規限保險費收入、限制新業務、資產託 管及申請將有關公司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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