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
149
近年來,政府每年都批准增加租金,最近一次是在一九八七年七月。當時重新 修訂法例,批准租金可加至標準租金(即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最接近該日 之前就未經裝修的樓宇所繳付的租金)的35倍(以前是30倍)。但無論如何,批准 租金不得超過市值租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獲授權簽發證明書,以證明標準租金 和市值租金的數額
法例中有條文規定,使計劃重建的樓宇可獲豁免管制。一般來說,業主如要收 回樓宇,必須給予受保障的租客一筆補償費。土地審裁處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 例第一部的規定行使裁判權,而專業職務則由差餉物業估價署執行。
戰後樓宇
除一九六六至七零年一段期間外,本港自一九六三年以來,已不斷施行種種管 制戰後住宅樓宇租金的法例,這些法例已列入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二部內。
第二部保障租住權和管制加租額。目前,凡戰後住宅樓宇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十 六日後建成或大部分重建者,其租客及三房客大多數受到第二部保障。但第二部對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八日後始獲入伙紙的租賃樓宇,以及在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或該 日後新租出的樓宇,均不適用;此外,亦不適用於應課差餉租值達3萬元或以上 (以一九八三年六月十日所訂定者為準)的租賃樓宇。
根據第二部的規定,業主與租客可自行協議加租,但這些協議須經差餉物業估 價署署長加簽,予以批准。除協議加租外,每兩年只准加租一次。如未能達成協 議,業主可向該署長申請加租證明書,證明可按現時租金增加的租額。由一九八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批准的加租額是下開兩個數額當中較少的一個:(一)市值租金 與現時租金的差額;(二)現時租金的30%。但如用這方法計算出來的加租額與現 時租金相加,所得的數目較市值租金的60%為少,則批准的加租是可使現時租 金提高至市值租金60%的數額。業主與租客均可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申請覆核 加租證明書,如不同意署長的決定,更可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
對於不受上述條文管制的住宅樓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的第四部給予有意 續約並願意繳付市值租金的租客適度的租住權保障,但對於租金則不加管制。根據 該部的規定,除非業主能向土地審裁處提出-
分理由,證明收回樓宇的目的為自 住、重建或基於該法例所指定的其中一項理由,否則業主必須與租客續訂租約。簽 訂新租約時,雙方可自行議定租金和租用條件;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土地 審裁處裁定。
第四部所訂定的辦法,旨在設立一個永久體制,使差不多所有不受第一及第二 部管制的住宅樓宇的業主與租客關係得以協調。此外,政府又制定條文,使租約可 根據法例所規定的若干條件,由第二部轉屬第四部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