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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KONG GOVERNMENT GAZETTE, 5TH MAY,1860.
Translation of Ordinance No. 3 of 1860, Continued.
第四則
貨物 第艽則 凡到當舖要當貨之人其年不至十歲者該當舖不得當伊
第二則 第二期 凡貨物有皇家或各衙門字號者當舖不得當該貨物
欸該衙門均斷其賠還其賠還多少照除該當貨之本利 二或未滿期之時該貨物被當舖及代理服役之人毀壞以上二
准當贖貨物 每日清早六點鐘之先不准當贖貨物晚八點鐘之後俱不
例辦 二家有意或有合同還銀後能取回貨者則箕爲當押照此
由衙門取回牌照 第四條凡人犯第二十則例者擬定每次罰銀伍伯大員以下任
第荳則 凡攝本例所罰俱歸國家銀庫以-
公項 第五條凡人犯第二十一則例者擬定每大銀一伯大員以下
員以下任由衙門追回牌照 第三條凡人犯第十七以及第十九例者擬定每次罰銀伍十大 第二條凡人犯第十六則例者擬定每次監禁兩年-
當苦工
第芺則 本例並不禁人翻案亦不阻止 按察司依舊 律懲辦罪案
罰銀弍伯大員以下任由衙門追回牌照不准開當舖 第一凡人犯本例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至第十三擬定每次
凡人有犯本例者則照以下所定各條而辦
日期判斷皆依該衙門之例 第三則 凡屬此之案件並官擬寫之憑據俱俟巡理廳審錢債之
第三則 凡有人收他人之貨或買或被銀執貨在五百員銀以下向
一千八百六十
年
三四
月
十六
十六
日
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