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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KONG GOVERNMENT GAZETTE, 5TH MAY,1860.

Translation of Ordinance No. 3 of 1860, Continued.

第四則

貨物 第艽則 凡到當舖要當貨之人其年不至十歲者該當舖不得當伊

第二則 第二期 凡貨物有皇家或各衙門字號者當舖不得當該貨物

欸該衙門均斷其賠還其賠還多少照除該當貨之本利 二或未滿期之時該貨物被當舖及代理服役之人毀壞以上二

准當贖貨物 每日清早六點鐘之先不准當贖貨物晚八點鐘之後俱不

例辦 二家有意或有合同還銀後能取回貨者則箕爲當押照此

由衙門取回牌照 第四條凡人犯第二十則例者擬定每次罰銀伍伯大員以下任

第荳則 凡攝本例所罰俱歸國家銀庫以-

公項 第五條凡人犯第二十一則例者擬定每大銀一伯大員以下

員以下任由衙門追回牌照 第三條凡人犯第十七以及第十九例者擬定每次罰銀伍十大 第二條凡人犯第十六則例者擬定每次監禁兩年-

當苦工

第芺則 本例並不禁人翻案亦不阻止 按察司依舊 律懲辦罪案

罰銀弍伯大員以下任由衙門追回牌照不准開當舖 第一凡人犯本例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至第十三擬定每次

凡人有犯本例者則照以下所定各條而辦

日期判斷皆依該衙門之例 第三則 凡屬此之案件並官擬寫之憑據俱俟巡理廳審錢債之

第三則 凡有人收他人之貨或買或被銀執貨在五百員銀以下向

一千八百六十

三四

十六

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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