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說明
2.
草案第1條訂定條例的簡稱。
草案第2條界定某些詞語的定義,並規定在本條例草案中凡提述貨
品即包括郵件及動物。
3.
草案第3條實際上繼續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就在香港發生的或香港 註冊飛機在其他地方遇到的空中意外的調查事宜訂立規例。第(3)款則訂 出有關罪行並規定其罰則。(換言之本條將藉《Civil Aviation Act 1949 (Overseas Territories) Order 1969》(附錄III CY1頁)附表2 (“附表”)第3段而適用於香港的《1949年民航法令》(1949 c. 67 U.K.)(“《1949年法令》”)第10條變為本地法例。)
4.
草案第4條實際上繼續將危險飛行訂為罪行,並規定其罰則。(换言 本條將藉附表第4段而適用於香港的《1949年法令》第11條變為本地法 例。)
5.
草案第5條實際上繼續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訂立規例,以規定須持 有牌照始可為出租或酬賞而載客或載貨飛行或為任何行業或業務而飛行 第(2)款的(b)、(c)、(d)、(e)及(f)段指明規例可涵蓋的有關事宜,而 (g)段則使規例可包括規定須就該等牌照繳付費用的條文,並使該等費用 可由規例釐定或由經規例為此指明的當局釐定。(換言之草案第5條將藉附 表第5段而適用於香港的《1949年法令》第13條變為本地法例。)
6. 草案第6條實際上繼續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訂立規例,以規定須向 指明的當局提交某些有關空運業務及機場的使用的資料。該等規例可訂出 有關罪行,而凡有訂出有關罪行,本條亦訂明其罰則。(換言之本條將藉 附表第6段而適用於香港的《1949年法令》第14條變為本地法例。)
7.
草案第7條授權海事處處長在有飛機、飛機的部分或飛機的設備在 香港水域内沉沒、擱淺或棄置時給該飛機、部分或設備加上標記
。
8. 草案第8條實際上繼續規定在指明的情況下無須負上侵犯或妨擾的 法律責任,第(2)款訂出由飛機等造成的損毀的法律責任。(換言之本條將 藉附表第9段而適用於香港的《1949年法令》第40條變為本地法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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