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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該規例或成文法則在香港以外有效為理由而當作為無效。
(2)
為免產生疑問,及為了就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所訂罪行 或就第13(6)條所指明的成交法則所訂罪行進行法律程序而賦予司法管轄 權,所指稱的罪行可視為是在遭提起法律程序的人當其時所在的地方所
犯。
(3) 就本條而言,飛機的人員須當作包括指揮或掌管該飛機的人
,並包括該飛機的所有其他機員。
12. 規例
補-
條女
(1)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有關飛機的規例或在第13(6)條所指明 的有關飛機的成交法則,可就飛機的扣留事宜訂定條文,以確保該等規例 或與該等規例的訂立有關的本條例條文獲得遵從,而該等規例可進一步訂 定總督會同行政局覺得是為確保可作上述扣留而有需要或適宜訂定的條
文。
(2)
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第13(6)條所指明的成交法則或 由總督根據任何該等規例或成文法則所發出的指示,可載有總督會同行政 局或總督(視何者適當而定)覺得是為該等規例、成文法則或指示的施行而 有需要或適宜訂定的附帶及補-
條文,而該等規例或成文法則可授權總督 為該等規例或成文法則的施行就該等規例或成交法則所指明的事宜發出指
示
示
。
(3) 本條例中凡提述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或提述成文法則, 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包括提述根據該等規例或成文法則所發出的指示的條 女。
13.
保留條女
(1)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適用於屬於女皇陛下或當其時受僱專為 女皇陛下服務的飛機
(2)
。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命令將本條例中、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 例中或在第(6)款所指明的成文法則中任何條文,照樣或加以變通後應用 於第(1)款所描述的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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