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i)
在規例所指明的某些航程或某些類別的航程 中使用飛機經營出租或受酬載客或載貨的業 務的人(不論該等航程的起點及終點是在同
地點或不同地點);或
(ii)
就設有海關的機場而持有牌照的人(不論該 牌照是在本條的實施之前或之後發出),
須視所屬情況,就為該人為上述業務而使用飛機的事 宜及就與該等使用事宜有關而受僱的人,或就上述機 場的使用事宜及就抵達或離開上述機場的飛機上所僱 用的人,向規例所指明的當局提交規例所訂明的有關 資料:
規定抵達或離開任何設有海關的機場的飛機的機主 機師或掌管該飛機的其他人,向就該機場而持有牌照 的人提交為使該持有人能遵從規例中與該持有人有關 的條文而所需的資料;
(c)
訂明提交根據規例須提交的資料的時間、格式及所用 的方式:
但經營 (a)(i)段所提及的業務的人除非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英國國 民或根據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團,否則無須就全程均在香港以外航行的飛機 的使用事宜,或就純粹在香港以外僱用的人,提交資料。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定出各項簡易程序罪行,並可就對違 反或不遵從規例中任何條文的人施加規例所指明的刑罰的事宜訂定條文 (但所訂罰款不得超過$100,000,而另就違反或不遵從規例條文的行為在 定罪後持續的每一日所訂附加罰款不得超過$50,000,但附加罰款合計不 得超過$500,000)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憑藉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而 取得的有關某一經營的資料,除非是與該等規例的執行有關而披露,否則 如無從事該項經營的人同意,一概不得披露;任何人如違反本款而披露該 等資料,即屬有罪,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100,000或監禁 不超過3個月,或同時處以該等罰款及監禁,而如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 處罰款不超過$5,000,000或監禁不超過2年,或同時處以該等罰款及監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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