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在本條中,就犯第(1)款所訂罪行時所用的飛機而言, 主”包括在該罪行發生時任何租用該飛機的人。

*

福機

5.

空運牌照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

(a)

規定任何人除非是根據由規例所指明的當局發給他的 牌照的授權而行事,以及按照該牌照而行事,否則不

得在香港

(i)

使用飛機在出租或為酬賞載客或載貨的時候 ,作規例所指明的某些航程或某些類別的航 程的飛行(不論該等航程的起點及終點是在 同一地點或不同地點);或

(ii)

使用飛機為規例所指明的行業或業務而進行

的飛行;

(b)

(1)

(ii)

就在何情況下可以或必須發出、拒發、撤銷 更改、轉讓或暫時撤銷在規例下所訂的牌 照,訂定條文,尤其就規例所指明的當局在 決定是否發出該等牌照時須考慮的事宜,訂 定條文:

使任何上述牌照(有別於其所附條件) 或任何 屬某指明類別或符合某指明描述的上述牌照 (有別於其所附條件),可在發出該牌照的當 局在符合第(i)節的規定下認為適當的情況 下予以更改,但該等更改須按照該牌照的持 有人為此向該當局提出的申請而作出;

(c) 就對批給、拒發、撤銷、更改、轉讓或暫時撤銷任何 在規例下所訂的牌照或對延長上述牌照的有效期有利 害關係的人所提出上訴的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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